原告:佳木斯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初永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佳木斯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盈公司”)与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241920元(以32万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按月息8厘计算,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本息合计561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月利息8厘,如出现逾期利率上浮5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购房款32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已达成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桦南县教育小区8号楼2单元1401室,面积119.54平方米,总价款356229元,被告首付36229元,其余房款32万元五年内还清,月利率0.8%,如逾期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6个月为一个周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纳房屋价款,但其无正当理由不予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因双方在欠款给付具体时间及金额上约定不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法院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审理中查明基础法律关系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据此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及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驳回原告佳木斯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由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文
书记员: 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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