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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土产采购供应站与佳木斯市江南老年公寓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土产采购供应站,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北段113号。
法定代表人邹显忠,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义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宇德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杏园社区。
被告佳木斯市江南老年公寓,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北段113号。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土产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土产采购供应站)与被告佳木斯市江南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江南老年公寓)、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波、宇德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老年公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产采购供应站诉称,2000年8月16日,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因建设楼房需要占用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占地建楼还面积的《协议书》,约定新楼建成后被告江南老年公寓为原告安置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门市房屋一处。2001年8月,江南老年公寓综合楼完工,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向原告交付约定的门市房。2006年9月8日,被告江南老年公寓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其向原告还124平方米江南公寓楼6号门市,并为原告办理落户手续。该房屋由原告一直使用至2010年6月,但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并未履行办理房屋相应进户手续的义务。被告江南老年公寓于2004年11月30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6月22日,被告江南老年公寓抢占了该房屋。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某,属侵权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购买的佳木斯向阳区红旗路北段113号江南老年公寓5号门市系依法取得,并办理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照,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江南老年公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购买的5号门市与原告所诉房屋不是同一门市房屋。原告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江南老年公寓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商品房卖买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供销联社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关于江南老年公寓的说明、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佳木斯市土产公司、佳木斯土产采购供应站、佳木斯市旧物市场是同一法人单位。原告及被告江南老年公寓、王某某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关于江南老年公寓的说明、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佳木斯市供销联社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佳木斯市供销联社不能证明下属单位的状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故该证据不应当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关于江南老年公寓的说明、佳木斯市供销联社的证明、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具有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土产公司与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分别于2000年8月16日、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份、关于江南老年公寓与土产公司增购土地欠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佳木斯市供销联社证明、照片、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争议门市房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从2001年至2010年6月一直占有、使用、支配该房屋,并且该房在2009年7月16日由原告对外出租。被告王某某应当知道争议门市房归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关于佳木斯市江南公寓与土产公司增购土地欠款的情况说明是原告与被告江南老年公寓签订的,内容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对2006年9月8日的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中约定了落户门市为6号,不是本案争议的5号门市。对佳木斯市供销联社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佳木斯供销联社下属单位,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本案诉争房屋,因此不能以照片认定被告王某某明知该房屋是原告而购买的事实。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租人未到庭说明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份、关于江南老年公寓与土产公司增购土地欠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佳木斯市供销联社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争议房屋照片、租赁协议不予确认。
证据三、争议门市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复印件)1组、江南老年公寓物业通知、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将原告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某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王某某属于恶意取得,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江南老年公寓物业公司的通知有异议,认为是给6号门市房下发,与被告王某某购买的5号门市房无关,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拍摄的时间有异议,照片没有体现具体的拍摄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门市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复印件)1组、江南老年公寓物业通知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房屋照片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专项维修基金、完税证明、结算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相关手续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从被告江南老年公寓购得5号门市房,按约交纳购房款、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属依法取得,且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贷款金额为3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只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被告王某某恶意购买,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从北向南数是5号门市房,是王某某购买的房屋,从南向北数,该门市房是第7号,而不是第6号,因此与原告主张的争议房屋非同一门市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江南老年公寓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是自南向北为第6号门市房,但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物权登记时,是从北向南登记为第5号门市房。被告王某某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门市是从南向北数第7号是不正确的,因为自南向北数第1、2号门是一户,应为1号门市房,争议的门市应为第6号门市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0年8月16日,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因开发建筑楼房需要占用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占用土地建楼后归还房屋的协议,协议约定新楼建成后被告江南老年公寓还给原告80平方米门市房抵偿占用原告土地的损失。200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又达成了增加使用原告土地面积的协议。原告与被告江南老年公寓进行结算,约定其向原告归还面积为124平方米江南公寓楼6号门市抵偿占用土地的损失,并为原告办理落户手续。
另查明,2004年11月30日,本案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某某购买江南老年公寓综合楼面积为124.41平方米5号门市房(南数第6门,北数第5门),并于当日交纳房款。2010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争议房屋由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使用至今。
再查明,佳木斯土产公司系佳木斯市供销合作联社下属土产三级站,原告佳木斯土产采购供应站系佳木斯市供销合作联社下属土产三级站,地市合并后,土产公司与土产采购供应站合并为佳木斯土产采购供应站;江南老年公寓在2000年5月13日至2002年5月13日期间登记为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土产公司与被告江南老年公寓签订提供土地使用权置换开发房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产公司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收取固定面积和位置的房屋,故双方之间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江南老年公寓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及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取得了建筑房屋的所有权,其虽然将佳木斯市江南老年公寓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24.41平方米5号门市房交付给土产公司,但未办理物权登记,因此该争议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被告江南老年公寓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购得争议房屋,并办理了房屋物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土产采购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佳木斯土产采购供应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林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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