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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土产采购供应站与佳木斯市江南老年公寓、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土产采购供应站,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邹显忠���该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江南老年公寓。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临江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男,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土产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土产采购站)与被告佳木斯市江南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江南老年公寓)、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土产采购站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市中院),佳木斯市中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佳民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土产采购站不服上诉于佳木斯市中院,佳木斯市中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黑08民终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本案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土产采购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买卖原告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16日,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因建设楼房需要占用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占地建楼还面积《协议书》,约定新楼建成后被告江南老年公寓为原告安置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门市房屋一处。2001年8月,��南老年公寓综合楼完工,双方又达成了增加使用原告土地面积的协议书,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门市房(即5号门市房124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一直使用至2010年6月,但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并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相应进户手续的义务。2004年11月30日,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又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6月22日抢占了该房屋。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综上,被告江南老年公寓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又出售给被告王某某,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南老年公寓于2007年4月15日经核准注销,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尚未发现被告江南老年公寓有利害关系人可以参加诉讼,原告亦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故应视为本案的��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土产采购供应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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