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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和盛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勾某、苏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和盛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南铁西社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告:苏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法定监护人:苏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和盛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勾婧楠(已故)生前所欠贷款本金138587.2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8587.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75‰计算,再行扣除已支付利息60.49元);2.确认涉案房屋的预购商品抵押权预告登记有效,若二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则用拍卖或变卖该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债权人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勾婧楠签订哈尔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25年11月6日,月利率3.75‰,如借款人违约除承担罚息外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将勾婧楠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办理预抵押登记。勾婧楠于2017年3月1日死亡,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138587.25元,之后再未偿还贷款。2017年8月9日,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告和盛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勾婧楠的贷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作为勾婧楠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勾婧楠所欠债务。勾婧楠、苏某1辩称,二被告同意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继承勾婧楠的任何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佳木斯和盛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勾某身份证复印件、佳木斯市公安局顺和派出所出具的勾婧楠身份信息、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工务段出具证明各1份,被告勾某人事档案4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11月23日委托借款合同1份、勾婧楠与佳木斯市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勾婧楠与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合同1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表1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铁道支行贷款支付凭证1页、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页。证明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勾婧楠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用此贷款购买的商品房预抵押给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建设银行资金交易查询单2页。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勾婧楠尚欠借款本金138587.2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17年8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2页及债权转让通知单1页。证明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对勾婧楠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和盛担保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和盛担保公司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和盛担保公司因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提起诉讼支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勾某、苏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勾婧楠与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哈尔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月利率3.75‰,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佳木斯市枫和林里小区D栋1单元12层2号的房屋,如违反合同规定除承担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将勾婧楠贷款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保证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及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7年8月9日,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勾婧楠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次日,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勾某下发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勾婧楠于2017年3月1日死亡。截止到2017年3月1日,勾婧楠尚欠贷款本金138587.25元。勾婧楠与前夫苏某2于2012年9月26日离婚。被告勾某与勾婧楠为父女关系,被告苏某1为勾婧楠的女儿。
原告佳木斯和盛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担保公司)与被告勾某、苏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被告勾某、被告苏某1的法定监护人苏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勾婧楠与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的委托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勾婧楠应依约定偿还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及利息。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告和盛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借款人勾婧楠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借款人勾婧楠于2017年3月1日死亡,二被告系借款人勾婧楠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二被告应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其所享有的是当抵押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以拍卖或变卖该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勾婧楠与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违反合同约定则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勾某、苏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勾婧楠生前所欠贷款本金138587.2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8587.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75‰计算,再行扣除已支付利息60.49元);二、被告勾某、苏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和盛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佳木斯和盛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保全费2454元由被告勾某、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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