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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同济博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北京华旭众和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同济博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路634号。
法定代表人: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有,牡丹江同济医院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旭众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
法定代表人:冯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同济博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旭众和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24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是: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41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委托代理人魏延玲不是佳木斯博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了民诉法第58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卷宗24页魏延玲的授权委托书是用以前加盖公章的空白便条自行填写的;调解书的送达是魏延玲签收,她不是佳木斯同济博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调解书对再审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的收购方牡丹江同济医院履行全部收购款后通过公告发布清算公告,债权债务全部由黑龙江英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不应执行再审申请人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博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仅有魏延玲,还有职业律师黄丽波。因此,一审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的购买方——牡丹江同济医院在一审开庭前知道本案的情况,对魏延玲的代理行为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默认。原佳木斯博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需主动审查代理人身份,且代理人在调解中并未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更名后,与原佳木斯博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主体,在一审调解生效后提出原委托代理人魏延玲不合法,属同一主体的自我否认行为,本院不予支持。魏延玲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佳木斯博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代理人因委托产生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魏延玲签收调解书,并不影响委托人佳木斯博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实体权利,再审申请人是基于执行程序扣划了其帐户的资金而提出再审申请,佳木斯博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黑龙江英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被扣划的资金,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可依其他程序解决,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的另两项申请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同济博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晓华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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