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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同方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同方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园丁大厦。
法定代表人戚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英学。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路口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玉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同方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4)前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英学、高云超、被上诉人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玉龙、吴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热系统投资及委托供热合同(附滨江名筑采用清华同方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方案),被告委托原告投资及管理佳木斯滨江名筑小区供暖工程,项目内容为滨江名筑水源热泵机房的投资建设和运行供热,项目金额2000000元,完成期限为10月1日前完成机器安装调试保证正常供热。原告收取10年小区居民供热费作为投资回报和收益,收费年限从2010年开始。2010年10月8日,双方就2009年5月23日的合同中存在的管理职责及责任划分不明确的问题达成《滨江名筑小区供暖投资及委托供暖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10月20日,天龙物业公司委托原告负责滨江名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又就水源热泵中央空调供暖系统交易一事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供暖系统交易协议》。《交易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滨江名筑住宅小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供暖系统所有权。交易价格为2100000元(含原设计以外的另一口井,作价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1000000元(此款包含交易前支付的款项);第二期在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第三期在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600000元。由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滨江名筑小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供暖系统机组、型号、系统安装设计等事宜进行验收,原告需提供2009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供热系统投资及委托供热合同原本及水源热泵中央空调、机组、附属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址、数量、单价及发票。验收标准按2009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供热系统投资及委托供热合同为标准对滨江名筑采用清华同方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所有设备进行验收。原告负责该系统保修及安装交易期间相关费用。原、被告一方不履行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超期未支付款项,需向原告支付3‰利息。另外约定,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前,原告拥有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的所有权,全部款项支付后所有权转给被告。本协议签订、验收后,双方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供热系统投资及委托供热合同废止。2011年1月7日、1月10日,双方进行了财务和物业交接。被告用原告收取供热费折抵支付第一期货款670371.90元(第一期应付货款1000000元),余欠329628.10元,第二期货款500000元、第三期货款600000元到期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共计拖欠货款1429628.10元。被告提出反诉后,于2012年5月15日、12月13日提出鉴定及补充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6日作出黑力得尔鉴字[2012]第3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预付鉴定费6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初级安装阶段未达到合同约定供热系统安装三台水处理仪的要求,故该供热管道极有可能由于此问题而产生(尤其在地热分水器部位)结垢、堵塞现象。二、回灌井经现场勘察,回灌井管道进水阀门已处于关闭状态,大量回灌水通过排水井排入市政排水管网,不符合地热资源利用进行回灌技术和环境保护的规定要求。按原设计要求(4口回灌井)进行返工处理。三、经现场对水源热泵间、住户居室、楼梯间等部位采用AWA5636型声级计进行噪声等效连续声级测试,依据测试结果(见黑力得尔鉴字[2012]第3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照国家环保质量标准GB3096-2008标准第4条(声环境功能分类)、第5.1条(环境噪声限值),局部部位噪声指标(见噪声监测数据表)超过国家标准要求,影响住宅室内环境、使用功能。建议修复方案:1、三台水源热泵机组和五台供暖循环泵配置三级隔、减震平台;2、水源热泵机组全部管道穿墙、楼板位置采用隔音、隔震装置;3、循环泵输水管道装设高隔震性能宽频带隔减震系统;4、机房安装吸声吊顶和隔声墙面;5、机房增设隔声门;6、换气风机更换为低噪声风机。四、上述问题存在,应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处理,其修复费用为889266.78元,其中,清洗分水器费用68000元,回灌井修复费用预计为280000元,水源热泵机组间降噪费用预计为541266.78元。另查明,被告天龙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与4户门市房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进户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前;交付房款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交清;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在30日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付款额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进户时间,被告天龙公司建筑工程尚未达到进户标准。实际办理进户手续时间为2010年8至9月份。原告于2010年6月份安装机组及附属设备,9月份进行调试,10月15日投入运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供热系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当年没有竣工交付使用,无法安装。600A型机组对应的是高区,于2011年6月份以后由原告调换成680型,调整后的机组对应的仍是高区,该机组运行正常。原告按约定少安装二台水处理仪,已于2011年10月份前安装完毕。2011年10月份前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自行进行把供热的低区1-9层改为1-7层;中区10-21层改为8-19层;高区改为20-32层,三个区域的供热温度基本能达到20-22度,同时解决多耗电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对噪音和共振进行鉴定资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是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按法定程序委托,在鉴定机构名册备案,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其指派两名以上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鉴定人员作出的,程序合法。《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建筑规范》的规定,工程质量鉴定包括对环境保护及室内环境噪声和隔声及管道井、水泵房、风机房、应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水泵、风机应采取减振措施等进行鉴定检测。原审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建筑工程质量中包括对噪声和共振的鉴定资质。结合被告天龙公司委托佳木斯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对滨江名筑噪声的监测报告中,噪声监测数据表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现场监测数据表相互对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建筑规范》标准两个不同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均超出国家规定的室内环境噪声和隔声标准。故对黑力得尔监字(2012)第3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采取科学手段、专业知识作出的对水源热泵机组噪声及共振进行隔音减震处理;回灌井进行返工处理;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水处理仪,导致每户分水器堵塞的分析结果;结合上述问题提出的修复方案和对修复费用的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鉴定意见书中补给水箱修复费25000元,经现场查验,原告已修复,并达到使用标准,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水处理仪存有过错,造成分水器堵塞,产生的清洗费用,被告当庭举示业主证明和清洗费用收据,故对被告反诉主张中清洗费68000元,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承担商业用房退房违约损失(热费损失)及增加用电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经对供热机组现场查验,原告提供的SGHP600型热泵机组,在安装之初既对应高区供热,后于第二个供热期更换为SGHP680型,并非被告所述对应低区小马拉大车。造成低区不能正常供热。原告安装水源热泵时,是按被告提供的建筑设计院出具的供暖方案进行的施工,经过运行发现设计方案出现问题后,第二个供热期前对供热区域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自行进行了调整,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标准。3台水源热泵并不存在供热功率不足问题。另经本院调查核实,存在4户商业用房退房的事实,但被告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预售行为。2009年9月30日收取房款时楼尚未建成,约定2010年7月8日前交付使用时,工程亦未完工,依双方购房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经协商被告于2011年9月才将购房款及违约金全部给付买受人,且支付违约金数额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近千万的购房款在被告处周转近两年,其应为受益者。原告对买受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损失即补充鉴定意见中的热费损失932551元,缺少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增加电费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供热机组专项用电,且第二个供热期经更换热泵机和供热区域改造,已达到正常用电标准。补充鉴定意见中,推断10年用电损失的结论,缺少事实根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7009.51元用电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源热泵中央空调供暖系统交易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双方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区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交付设备是其主给付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只是其从给付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已履行其主给付义务,被告也已实际使用实现了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未交付设备相关资料为由行使履行抗辩权,即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对水源热泵噪声和共振、工程造价具有鉴定资质,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清洗分水器费用68000元,回灌井修复费用280000元,水源热泵机组间降噪费用541266.78元,合计889266.78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同方公司货款及利息1453461.36元;二、反诉被告同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天龙公司水源热泵中央空调供暖系统清洗分水器费用、回灌井修复费用、水源热泵机组间降噪费用共计889266.78元;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天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同方公司货款及利息564194.58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天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2.00元,由被告天龙公司承担8440.05元,由原告同方公司承担9441.95元。反诉费11867.65元,由原告同方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天龙公司承担6867.65元。鉴定费63000元,由原告同方公司承担31500元,由被告天龙公司承担315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法院按法定程序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委托其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清洗分水器及回灌井是发生在双方买卖合同之前,且被上诉人已经放弃权利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3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同方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罗亚红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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