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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钟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第三人: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中段(20委)。法定代表人:钟贵德,总经理。第三人:钟贵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第三人:吴文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平社区。法定代表人:邵忠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某某及第三人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贵德、吴文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告宁某某、第三人吴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贵德、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吉某花园小区A座1单元12楼1号房屋的拍卖执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吉某花园小区系佳木斯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07年,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公司受聘为吉某花园A、B座,建筑面积26941.17平方米楼房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公司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两处,一为门卫用房62.3平方米、一为案涉办公用房162.25平方米,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只有使用权,因该房屋没有规划手续,故不能办理房照;案涉房产非四位第三人的财产,故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强制执行。被告宁某某辩称,吉某花园小区系第三人钟贵德、吴文俊挂靠佳木斯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二人一直称案涉房产他们“一家一半”,从未说过归物业公司所有,故要求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第三人吴文俊述称,已与被告执行和解,故本案所涉房产的执行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贵德、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与佳木斯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聘为吉某花园A、B座,建筑面积26941.17平方米楼房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佳木斯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两处,即传达室(门卫)62.3平方米、吉某花园A座12楼1号办公用房162.25平方米,另约定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原告可无偿使用但不得改变其用途等事项。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另,关于本案被告诉四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黑08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宁某某借款本金7305186元及利息;钟贵德、吴文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宁某某与吴文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5月7日,本院通知拟对案涉房产进行司法拍卖,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黑08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关于本案,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无所有权,其自认仅有使用权,故依法不能认定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主张案涉房产非被执行人财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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