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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候广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西路780号。法定代表人:于鸿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红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供热费513426元;2.被告给付锅炉配件垫付款5930元,注水人工费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盛世××小区××、××、××、××、××栋多层楼进行供热,供热总面积23304.06平方米,分别是进户供热面积14185.15平方米,车库未进户面积1946.8平方米,顶楼、把大山供热面积3814.43平方米,未进户供热面积3357.68平方米,这些面积每平方米的供热价格是26.75元,合计总价格623383.6元,减去已收的供热费94448元和水电费21423元,被告尚欠供热费507512.6元。再加上原告给被告付锅炉配件垫付款5930元,注水人工费1200元,被告欠原告共计514642.6元。水电费由被告的经办人员电工赵荣国于2017年9月13日确认签字,供热总面积23304.057平方米,由被告皇朝物业副经理姚丽华在2017年5月1日进行签字确认,每平方米供热款26.75元是依据佳木斯市城市供热确定的价格。被告是受益人,理应给付供热费,可是,被告在有给付能力的情形下,拒不履行给付欠供热款的行为,形成了“债”。国联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没有收取的供热费用,因原、被告在2016年9月2日签订供热包烧合同和2017年1月25日又签署了供热包烧合同的补充条款,规定被告没有给原告收供热费的全部义务,请求驳回起诉;2.合同与补充条款多款规定,不允许无故或其他理由停止供热,而原告在承包供热中为强迫甲方给支付用户应缴的供热费,无故停热四日,造成经济损失和实际发生的费用6万余元,要求原告给予支付;3.被告包烧期间的水费、电费目前仍然没有支付,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吉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联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此组证据均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从吉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应包括供暖;2.供热包烧合同。国联公司对此合同是其与吉某公司签订的不持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供热包烧合同》的补充条款、抵押协议书。国联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热化情况说明、收费明细表、供热汇总表。此组证据中并没有皇朝物业的公章,仅有姚丽华的签字,由于姚丽华的身份不明确,且其未出庭接受质询,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盛世华都小区吹水停热明细表。因此证据系国联公司自行制作的,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6.佳木斯市皇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因佳木斯市皇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盛世华都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与国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国联公司与吉某公司签订《供热包烧合同》一份,约定吉某公司为国联公司开发的盛世华都小区的九栋楼提供供热服务,包烧时间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25日,包烧面积25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75元收取热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共同收取热化费,收取的热化费双方各得50%,前两个月收取的热化费可由国联公司先还债,保证前两个月吉某公司每月收10万元,其余以购房合同抵供热款,至供热结束。供热期满三个月以购房合同抵付供热款,此房抵付到包烧供热结束的供热款,经双方决算,多退少补。2017年1月25日,国联公司与吉某公司签订《供热包烧合同的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国联公司收取的8.7万元和前期收取的约2万元,用房屋抵押,抵押房屋的款项冲抵国联收取的50%供热费用,待供热期满后多退少补。抵押的房屋仅为国联公司收取到位的50%供热费,供热期满后按实际供热结算。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书》,国联公司将盛世华都K1楼1单元302号房屋作价212800元抵押给吉某公司。补充条款同时约定,签订补充条款后供热费的收取由吉某公司开具收据,国联公司收取,即时分取各50%,《供热包烧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的其他付款方式条款作废。另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吉某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积极收取供热费用,国联公司配合,如果收取不上来费用,国联公司没有义务给吉某公司结账。国联公司欠付吉某公司锅炉费用共计45930元,于2017年给付40000元,尚欠5930元。
原告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国联公司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黑0804民初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广和、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国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艳、黄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吉某公司主张国联公司欠付的供热费513426元,其提供的《供热包烧合同的补充条款》只能证实国联公司收取了107000元供热费尚未给付吉某公司。剩余款项,应依据补充条款约定,由吉某公司向业户收取。吉某公司提供的汇总表,没有国联公司人员的签字认可,仅有姚丽华的签字,不足以证实国联公司欠付吉某公司供热费及具体数额。吉某公司主张的锅炉配件垫付款5930元,国联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吉某公司主张的注水人工费12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某公司请求的各项款项中,本院支持供热费107000元及锅炉配件款5930元,合计112930元。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等计112930元;二、驳回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佳木斯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由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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