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涂才平,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男,公司销售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女,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华,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女,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混凝土货款98133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3-5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计220799元;2018年6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设工程用商品混凝土(用于63778部队军官公寓楼工程),总量约7000立方米,并约定了执行单价,备注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其直属七分公司佳木斯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军官公寓楼工地供应商砼,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98133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被告法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是无效合同;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没有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之说,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索要过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63778部队军官公寓楼系被告招标承揽的工程。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此工程内部承包给了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落款加盖的是佳木斯新天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施工,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施工中,由被告委派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管理,负责项目部的全部工作,项目部的印鉴均由项目经理派专人管理,并按被告公司印鉴管理规定使用,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被告原名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2015年5月4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工程为63778部队军官公寓楼(地点解放路加油站道南),原告将商砼送至工地现场,结算以现场员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双方对帐凭证和依据;被告公司直属的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张威签字,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签字人张威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公章也无法确认真伪。被告无据证实其质证理由,且不申请鉴定公章真伪,为此,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证据二、送货单(514张)和(原告出具的)对帐单1份,送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指定地点送商砼的时间、数量及工地现场员签收;对帐单证明被告收到商砼的型号、日期、单价、数量及总价款1738980元。被告质证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承认被告单位的现场员签字的部分;被告质证否认对帐单的真实性,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对过帐,且对帐单上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虽以对帐单无章及财务人员签字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对帐单和送货单相关联的两份证据的数量、型号、日期和单价是相互吻合的,而且,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合同约定了每月25日,双方对帐无误后,被告给付货款,合同继续履行,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这说明双方每月应进行一次对帐,且被告亦无据证实其质证理由,为此,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记帐凭证及辅助明细帐(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殷雪芹、张兴雅个人帐户,已转给原告货款757650元,尚欠货款981330元。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殷雪芹是军官公寓楼工程的承包人,张兴雅是其雇佣的财务,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已转付给了殷雪芹,所以,不同意给付余欠货款。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已转付货款757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军官公寓工程被告中标后,分包给了项目部由其施工。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被告所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所证,予以确认。证据二、合作项目经营承诺书(包括殷雪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殷雪芹身份证)和支付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这项工程由殷雪芹承包,所有工程款被告已给付殷雪芹。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殷雪芹与原告无关,承诺书上殷雪芹代表被告承诺,不拖欠任何工程应付款,殷雪芹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佳木斯新天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具备,支付明细不能对抗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所证,予以确认。
原告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刘莲丽,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部队军官公寓楼是通过招标后由其承揽的,虽内部承包给了项目部施工,但项目部代表的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在被告无据证实项目部公章是伪章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是合同约定的,双方唯一对帐结算的依据和凭证,被告不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就其质证辩称的,只承认被告单位现场员签字的部分,辩称理由过于牵强,因为这项工程被告承揽后,名义上内部承包给了项目部施工,但实际上是佳木斯新天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自然人殷雪芹)在施工,签字人不可能是被告单位现场员,这项工程被告获取的只是2%的管理费。原告当庭诉称,双方财务依据送货单进行了对帐,并形成了原告所举的对帐单,但被告财务人员每月对帐时都认帐,但拒绝签字或盖章,因被告当庭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送货单也是双方约定的对帐结算凭证,每张送货单均有工地现场员签字,所载内容也非常详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项目部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81330元,事实清楚。被告虽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殷雪芹,但此项工程所欠外债,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98133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为此,原告诉请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损失计算应从最后一次送货(2014年11月2日)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对帐及结算时间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81330元;赔偿违约给原告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所欠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3元,由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迎秋

书记员:高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