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城东。
法定代表人:刘大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南县城东荣某编织袋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铁东街。
法定代表人:隋殿羽,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桦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桦南县城东荣某编织袋厂(以下简称荣某编织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水泥桦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被上诉人荣某编织袋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水泥桦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荣某编织袋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编织袋并为其出具了收货凭证,由此认定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221640元,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张收条用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50.8万条水泥编织袋,因该两份收条没有交付单位的名称,虽然收货人是上诉人单位保管员,上诉人单位认可该欠据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在此期间仅与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江南公司)有业务往来,该收条也是给山东江南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系受山东江南公司的业务员王丽珍的指派代为送货,该笔货款被上诉人已经与王丽珍进行了结算,并收取了20万元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达成过口头协议,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因此在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地位应当属于《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代为履行人,即其是代替王丽珍(山东江南公司)履行山东江南公司与上诉人北方水泥桦南公司先前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向上诉人提供水泥编织袋的义务。如果王丽珍(山东江南公司)还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也应当起诉王丽珍(山东江南公司)要求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很明显是混淆了三方的合同关系,是明显错误的。另外,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被上诉人系受王丽珍的委托代为履行桦南江南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南江南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自认了该错误的事实(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代为履行的是山东江南公司的合同义务),但起码可以得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王丽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了错误判决,应予纠正。
荣某编织袋厂辩称:1、上诉人保管员出具的收条,明确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是上门送货,上诉人单位是一个大型企业,保卫制度严格。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单位的安排,将编织袋运到上诉人单位仓库,经仓库保管人点货验收,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两张收条,写明收到水泥编织袋50.8万条。这两张条在被上诉人手中,而被上诉人就是生产加工水泥编织袋的企业,同时被上诉人有北方水泥桦南公司与桦南江南公司签订的《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给予证明,编织袋单价为0.83元,因此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中,上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代为履行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首先,北方水泥桦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桦南江南公司截止2014年7月已把账结清,从此没有业务往来。其次,被上诉人的供货时间是2014年8月和9月。从上诉人保管员出具的收条来看,2014年8月收到编织袋27.7万条,2014年9月收到编织袋23.1万条,合计50.8万条。再次,被上诉人不是代为履行人。由于2014年7月后,北方水泥桦南公司与桦南江南公司双方已把账目结清,从此没有业务往来。因此桦南江南公司已经没有为上诉人供货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原因、也没有必要去代为履行供应水泥编织袋,被上诉人不是代为履行人。4、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有给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就应当支付货款。货物交易活动须以资金给付为支撑,上诉人从2014年8月至今没有为被上诉人结清货款,导致被上诉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支付利息。
荣某编织袋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方水泥桦南公司给付荣某编织袋厂提供的编织袋价款共计221,640元;2、北方水泥桦南公司向荣某编织袋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0,253元;3、诉讼费由北方水泥桦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1日,桦南江南公司与北方水泥桦南公司签订《水泥包装袋供销合同》,约定由桦南江南公司向北方水泥桦南公司提供水泥包装袋。时至2014年8月,桦南江南公司无水泥包装袋提供给北方水泥桦南公司,为避免违约,桦南江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珍的姐姐王丽珍到原告公司,要求原告代替江南公司为被告北方水泥桦南公司供应水泥包装袋,单价为0.83元。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8月、9月期间共为被告北方水泥桦南公司提供水泥包装袋50.8万条,北方水泥桦南公司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水泥包装袋50.8万条,并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原告供货后,王丽珍已向原告付货款20万元,其余221640元各被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日,桦南江南公司与北方水泥桦南公司签订《水泥包装袋供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至2014年8月,桦南江南公司再无水泥包装袋提供给北方水泥桦南公司,桦南江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珍的姐姐王丽珍到原告公司,要求原告代替桦南江南公司为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桦南公司供应水泥包装袋,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8月、9月期间共为被告北方水泥桦南公司提供水泥包装袋50.8万条,北方水泥桦南公司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水泥包装袋并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北方水泥桦南公司即另行与原告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北方水泥桦南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的水泥包装袋供销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北方水泥桦南公司应向供货方即本案原告支付尚欠货款;货物交易活动须以资金为支撑,被告方自2014年8月份至今未向供货方即本案原告付清货款,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是无可争议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弥补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该违约金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方水泥桦南公司于判决生效日一次性向原告荣某编织袋厂支付尚欠水泥包装袋价款221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北方水泥桦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上诉人与桦南江南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往来明细帐。
旨在证明:上诉人与桦南江南公司截至2013年年末结束了合同供应关系,到2014年末就合同有关账目全部结清。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制账目,是否结束供应关系及结清账目应由桦南江南公司证明。
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
上诉人与山东江南公司的往来账明细;2、上诉人与山东江南公司的《水泥袋供需合同》一份。
旨在证明: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与山东江南公司签订了编织袋的供应合同,由该公司向上诉人供应编织袋,上诉人从2014年5月与山东江南公司开始建账,包括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编织袋的8、9月期间,上诉人的编织袋的供应仍然是由该公司负责。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真实与否需山东江南公司出证证实。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编织袋的事实不能否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证实其与山东江南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其系基于桦南江南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亦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但对该部分事实的评价,涉及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实体权利的主张,基于此考虑,且被上诉人虽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部分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8、9月期间上诉人与山东江南公司之间存在购销水泥编织袋的业务往来。
除此,经二审审理还查明,2011年7月1日,桦南江南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水泥包装袋供销合同》,约定由桦南江南公司向上诉人提供水泥包装袋。2014年4月28日山东江南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的《水泥包装袋供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2014年8月、9月期间,上诉人分两次收到编织袋50.8万条,并出具了未载明送货人的收条两份。王丽珍(系桦南江南公司和山东江南公司的业务员)凭该两份收条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万元。
还查明,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就同一事实另案起诉了上诉人、王丽珍、桦南江南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编织袋款,后撤回起诉。2016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仍将上诉人、王丽珍、桦南江南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编织袋款,后又以“王丽珍、桦南江南公司无法联系”为由再次撤回了对该两被告的起诉。
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了水泥编织袋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
上诉人认为,自2009年上诉人单位成立以来,一直由王丽珍负责联系、提供水泥编织袋,王丽珍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替山东江南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编织袋,每条定价0.4元。被上诉人共代为提供50.8万条,总价格为20.32万元,王丽珍已经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其余0.32万元作为破损补偿予以扣除,所以,王丽珍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了被上诉人与山东江南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属于替代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生产的编织袋供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经王丽珍协调代为履行,但上诉人验收并收取货物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50.8万条的编织袋的价格应按照上诉人与桦南江南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水泥包装袋供销合同》履行,即每条0.83元,总价格为42.164万元,王丽珍已经给付20万元,上诉人还应支付剩余货款22.164万元,该笔货物已过验收期,无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无论是书面的买卖合同还是事实买卖合同,除了需要包括《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名称、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合同基本内容外,一般还包括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买卖合同的特有内容。而本案中,被上诉人
凭两份上诉人出具的仅写有货物品名、数量、送货时间、收货人的收条,欲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显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桦南江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主张其所提供货物的价款,亦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结合被上诉人已经接收了王丽珍货款的事实,及上诉人对出具该两张收据所作出的“系基于接收王丽珍所派送货物”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单位提供编织袋的行为,系代他人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的结论。故被上诉人是否结清该50.8万条编织袋的货款,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北方水泥桦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
驳回桦南县城东荣某编织袋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元,均由桦南县城东荣某编织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冬云 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李春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