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负责人:刘大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李惠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岩,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东风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水泥东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被告筑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水泥东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5001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P.C32.5R号袋装水泥(280元/吨)及P.O42.5号袋装水泥(350元/吨)共1800吨,4月20日后提货按月结算水泥欠款,合同签订地佳木斯市,发生争议由签约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6年10月原告共计付给被告P.C32.5R号袋装水泥1205吨、P.O42.5号袋装水泥465吨,价值合计500150元,被告在2016年12月5日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从未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筑丰建设公司辩称,1、筑丰建设公司并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筑丰建设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筑丰建设公司虽承包了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工程,但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筑丰建设公司曾就该工程与案外人程超峰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程超峰负责该工程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一次性包干形式,即项目建设所需建材的采购全部由程超峰负责,费用也由其自行承担,筑丰建设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筑丰建设公司也从未指派任何人向原告采购过工程所需水泥用料,而是案外人程超峰自行与原告达成的购销合同,双方系购销合同的履行双方,筑丰建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购销合同由案外人程超峰及原告实际履行,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诉讼各方权利义务,应追加程超峰为本案第三人,否则会遗漏诉讼主体。筑丰建设公司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程超峰为第三人的申请并提供了筑丰建设公司与程超峰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材料,程超峰既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水泥采购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是否有退换货、质量是否合格、有无折扣、包括当初采购水泥的出库单、提货单等全部交易细节及证据材料均在程超峰手中,上述细节关系到本案事实能否最终查明,因此,筑丰建设公司认为确有必要追加其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如不能在本案中追加程超峰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更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对水泥的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时间及管辖都进行了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份合同加盖的是筑丰建设公司佳木斯农开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的公章效力并不等同于企业公章,被告并不清楚该公章由何人在本合同上加盖,原告应提供被告给予程超峰授权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在程超峰没有取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双方只能是原告与程超峰。即便该公章确为被告公司农开项目部的公章,因程超峰不是相关的被授权主体,其应当到庭参加诉讼,还原整个水泥购销的全部交易细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购销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佳木斯农开项目部公章,程超峰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庭审问询中,被告称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工程由被告筑丰建设公司中标,该公司确实设立了佳木斯农开项目部,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6年1-10月份水泥对账单1份,证明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水泥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被告对所欠水泥款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无法确定该公章是否为筑丰建设公司项目部的真实公章,原告是与案外人程超峰实际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签订的合同价款、原告方的发货数量、规格、型号、有无退换货,均需要程超峰到庭确定,该份对账单与被告没有相关的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曾就原告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向作为合同实际履行方的程超峰核对过相关情况,据程超峰表述,其所欠水泥价款根本没有达到50余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加盖了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农开项目部公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提货明细表,证明被告总共提走水泥的数量、型号、时间以及车牌号及证明被告提走最后一批水泥是在2016年10月5日,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明细表记载的数据与对账单中的数据是完全吻合的,以此证明该项明细表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份水泥提货明细表为原告方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任何确认信息,也没有程超峰的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作为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明细表虽没有被告签字,但其记载被告提货时间、数量及送货车号,且与对账单上数量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生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程超峰,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是采用包工包料的一次性包干形式,工程价款为425万元,程超峰并不是筑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也没有委托代理权限,原告实际是与程超峰履行相关的买卖合同,全部的交易细节均在程超峰手中,筑丰建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在程超峰本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也无法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全部交易细节向法庭做出解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与该份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协议上盖有克东县鑫恒通建筑队的章,经原告查询该建筑队的工商档案,该建筑队是个体工商户,在2015年5月20号就已经注销,协议上的乙方只能是程超峰个人,根据协议的约定,程超峰只是这个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且被告代理人认可其公司设立了该项目部,从协议中可以印证被告刻制并使用项目部公章,因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买方是被告,程超峰只是经办人,符合这份协议被告与程超峰的约定,由此证明被告为水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施工协议书系被告以佳木斯农开项目部名义与程超峰签订,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工程由被告筑丰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设立了佳木斯农开项目部机构。2016年3月17日,被告以佳木斯农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DF2016-012号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P.C32.5R号袋装水泥300吨(280元/吨)及P.O42.5号袋装水泥1500吨(350元/吨)共1800吨,结算方式先货后款,2016年4月20日前结清之前所欠水泥款,4月20日后提货按月结算水泥欠款,合同签订地点为佳木斯市,发生争议由签约地法院管辖。该购销合同上加盖了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和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农开项目部公章,程超峰为筑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6年10月5日,原告共计付给被告P.C32.5R号袋装水泥1205吨(价值337400元)、P.O42.5号袋装水泥465吨(价值162750元),价值合计50015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筑丰建设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农开项目部章确认。该水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该公司佳木斯农开项目部章予以确认,是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的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水泥购销合同对被告筑丰建设公司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筑丰建设公司佳木斯农开项目部作为被告设立在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工程的内部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筑丰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筑丰建设公司以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程超峰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程超峰陈述所欠水泥价款没有达到50余万元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5001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时间,根据原、被告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2016年4月20日后提货按月结算,原告最后一批水泥是在2016年10月5日付货,被告应在10月末付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水泥款5001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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