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梅洪亮
袁树成
佳木斯市水泥厂
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248号。
法定代表人赵君,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洪亮,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树成,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佳木斯市水泥厂,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杜彦伟,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佳木斯市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树成、被告佳木斯市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杜彦伟及委托代理人高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当庭提供了四组证据:2013年5月20日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曾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银行汇款单三份,欲证明后续还款1900000元,《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卖方(原告)应在交货90天内提供货物检验结果,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向省级以上检验机构进行仲裁验收,原告始终没有检验,原告的产品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硅酸盐水泥熟料国家标准及熟料强度原始记录,欲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提出,根据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原告应当在7210723.60元的基础上减少20%的货款。
因被告该证据系当庭提出,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且被告对逾期提供该组证据不能说明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熟料购销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数量及总金额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酸盐水泥熟料,价格为340元/吨,共计45000吨,总金额为15300000元;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30%,9月3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30%,11月15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40%;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以买方同编号出厂的熟料封存样品为验收依据,在发货前或交货时,卖方在同编号熟料中取样,双方共同签封后,保存90天,或认可卖方自行取样,签封并保存90天的同编号熟料的封存样。在90天内卖方对检验结果存在争议时,双方封存样品送达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熟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验收;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承担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水泥熟料款。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10723.60元,并商定,至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还清总欠款额的50%,至2015年2月15日给付余额4555361.80元。被告因本身原因不能按协议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又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额为8910732.60元。此后,被告又分三次偿还原告水泥熟料款190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10723.60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未给付。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应当因产品质量问题少收被告20%的货款。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检验期为三个月,被告超出三个月的合理期限提出的异议无效。原告不应当少收被告货款。
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非常明确,原告在出售熟料产品时,必须提供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原被告交付货物多次,均没有检验报告,说明原告在交货时明知因其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说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理由少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检验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但被告无证据表明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在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一年多后的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亦未提及双方存在产品质量争议,且诉讼中被告也没有依法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更不能说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熟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全部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7210723.6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故该主张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应少付货款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结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拖欠的剩余货款7210723.60元中4355361.8元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另2855361.8元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款7210723.60元,及分别以435536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2855361.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以上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81.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水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当庭提供了四组证据:2013年5月20日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曾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银行汇款单三份,欲证明后续还款1900000元,《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卖方(原告)应在交货90天内提供货物检验结果,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向省级以上检验机构进行仲裁验收,原告始终没有检验,原告的产品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硅酸盐水泥熟料国家标准及熟料强度原始记录,欲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提出,根据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原告应当在7210723.60元的基础上减少20%的货款。
因被告该证据系当庭提出,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且被告对逾期提供该组证据不能说明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熟料购销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数量及总金额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酸盐水泥熟料,价格为340元/吨,共计45000吨,总金额为15300000元;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30%,9月3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30%,11月15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40%;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以买方同编号出厂的熟料封存样品为验收依据,在发货前或交货时,卖方在同编号熟料中取样,双方共同签封后,保存90天,或认可卖方自行取样,签封并保存90天的同编号熟料的封存样。在90天内卖方对检验结果存在争议时,双方封存样品送达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熟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验收;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承担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水泥熟料款。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10723.60元,并商定,至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还清总欠款额的50%,至2015年2月15日给付余额4555361.80元。被告因本身原因不能按协议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又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额为8910732.60元。此后,被告又分三次偿还原告水泥熟料款190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10723.60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未给付。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应当因产品质量问题少收被告20%的货款。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检验期为三个月,被告超出三个月的合理期限提出的异议无效。原告不应当少收被告货款。
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非常明确,原告在出售熟料产品时,必须提供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原被告交付货物多次,均没有检验报告,说明原告在交货时明知因其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说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理由少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检验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但被告无证据表明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在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一年多后的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亦未提及双方存在产品质量争议,且诉讼中被告也没有依法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更不能说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熟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全部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7210723.6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故该主张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应少付货款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结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拖欠的剩余货款7210723.60元中4355361.8元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另2855361.8元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款7210723.60元,及分别以435536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2855361.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以上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81.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水泥厂承担。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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