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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某、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新立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裕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1组64号。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时代景城16号楼1单元1501室。

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郭某、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确认被告违约,且不予退还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购房款40580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40580元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为12417.48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累计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4、被告给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5、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认筹协议一份,同时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郭某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同社区A区1幢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98.7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后经原告同意被告郭某分期交纳购房首付款,双方在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项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首付款为121740元,被告郭某在2014年12月14日已缴纳首付款30%(含定金)40580元,剩余首付款81160元,分两期还清,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支付40580元;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支付40580元。原告与被告郭某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当即为被告郭某开具了金额为121739元的佳木斯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仍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首付款。原告认为,《项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甲方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全部首期款。若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逾期时间在30天之内的,自本协议约定的应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付清还之日止,甲方有权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至付清之日;逾期时间达到或超过30天的,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对上述所购房屋全部权利,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处理标的房产另行出售给他人,且不退还乙方所缴购房款,乙方无条件按甲方要求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签字。如乙方拒绝配合甲方,甲方有权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约定原告在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7日分别给被告郭某发出解约函、律师函后,2016年9月20日被告郭某的母亲,即第二被告冯某某到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0月31前偿还购房款,如不偿还承担连带担保及代为偿还的责任。后因二被告均未能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郭某、冯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了《项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同社区A区项目1幢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98.7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双方约定首付款为121740元,被告郭某在2014年12月14日已缴纳首付款40580元(含定金),约定剩余首付款81160元,分两期还清,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支付40580元;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支付40580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因被告郭某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方应当承担原告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查档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某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位置、面积、单价等合同主要条款。原告当即为被告郭某开具了金额为121739元的佳木斯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9月30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9月6日分别给被告郭某发出解约函、律师函后。被告郭某母亲,即第二被告冯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0月31前偿还被告郭某逾期未偿还的第一笔首期款40580元,另第二笔首期款40579元由被告郭某按约定日期归还,否则以上二笔欠款均由被告冯某某承当连带担保及偿还责任。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取得了佳天下居住小区的(A区)(解放路南、志同胡同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总建筑面积56019㎡总576套(其中包括:ABA1、CC1E、F、D)(佳房许字第2014015号)。
又查明,原告未将本案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利某公司与被告郭某、冯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项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郭某作为购房人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郭某逾期付款且截止至原告诉讼来院时,被告郭某仍未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予退还被告郭某已给付原告的购房款4058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虽不违背社会公德,但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且违约金赔偿范围应以原告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的丧失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再次出售争议房屋,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未付房款总额,即以本金
8116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项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书》第六条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费正规增值税发票,可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利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解除合同,而非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其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利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郭某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于2015年9月29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郭某给付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购房款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以本金8116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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