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新立社区。法定代表人:张高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40162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9894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未给付房款401620元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佳天下×区×、×、×栋136、137、138、139、140、141、142、143共8个车库,建筑总面积220.27平方米,价格为6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321620元,首付款为701620元。截止到2017年10月,被告仅交纳了100000元、定金200000元,尚欠原告房款4016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及时还款,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安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是替朋友买的房,现在我朋友无法给付购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8份、房屋认购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张,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佳天下×区×、×、×栋136、137、138、139、140、141、142、143共8个车库(建筑总面积220.27平方米,购房价格为6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321620元,首付款为701620元),原、被告另签订了《房屋认购补充协议》和《房屋认购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被告安某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8年3月13日为原告利某公司出具欠条2张。
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艳、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补充协议》、《房屋认购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01620元、违约金142274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6元,减半收取5053元由被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林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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