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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葛书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曲晓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
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书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
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
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曲晓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利峰大酒店经理,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
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市商业
经济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书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
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葛书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以(2014)佳民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中,法院依职权追加了曲晓安、佳木斯市商业
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做出(2015)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利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曲晓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商贸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6日开始,本案争议房屋由清泉浴池继续使用”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该事实以外的部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商贸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通过拍卖购得租赁房屋的248平方米产权,成为该248平方米面积的新出租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延续原有的租赁合同关系长达十年之久,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新主身份的默认。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购买后没有进行物权登记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并非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与其无租赁合同关系,与上述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有关该房屋的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原审判决其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购得的248平方米产权中有150平方米面积与第三人曲晓安取得的房产面积重合,此事实系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认可,无需举证,上诉人主张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的原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订立新租赁合同,系对原合同的默示更新,因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给付期限并无约定,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均无被上诉人首次向上诉人主张租金的时间及上诉人拒付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缺少充分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判项租金数额计算有误,应纠正为(租金分段计算)一、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2日,248.5平方米租金为:50000元/年÷365天×193天=26438元;二、2007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98.5平方米租金为:50000元/年÷248.5平方米×98.5平方米÷365天×2732天=148343元,合计1747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 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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