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佳木斯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邵某
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孙小凤(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冯照辉
刘宝林(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苏保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佳木斯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凤,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照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宝林,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佳木斯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邵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向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佳检民抗(2009)14号民事抗诉书,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佳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向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凯某公司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佳民再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9)向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过程中,应邵某申请,本院追加冯照辉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凯某公司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佳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凯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2010)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凯某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三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1)佳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佳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向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邵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佳商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再审时,开庭未依法向上诉人李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本院(2014)向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民到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佳木斯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鹏,被申诉人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申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凤,被告冯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定性,本案是李某某作为凯某公司第一开发部负责人期间,以凯某公司第一开发部的名义向邵某等人收取工程抵押金,并承诺分包给邵某等人部分工程,因未兑现承诺,又未将收取的资金全部偿还而产生的纠纷,李某某与邵某后期签订了还款协议,已从收取抵押金行为转化为借款行为,故此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符合其法律要件。关于责任承担,李某某虽以凯某公司第一开发部的名义向邵某等人收取工程抵押金,但其系挂靠在凯某公司,经济独立,其一手经办的拆借资金也多为个人所用,在原审庭审和凯某公司发表的声明中,李某某亦表示,2004年11月27日以前所发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自己承担。特别是2006年6月1日,邵某在明知李某某无权代表凯某公司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无凯某公司公章,又未获得凯某公司追认,对凯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不成立,应由行为人即李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审原告邵某在2005年8月间已知李某某无权代表凯某公司,其对凯某公司追偿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邵某于2008年7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邵某与李某某在2006年6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过了2007年12月31日最后还款期限后可以提起诉讼,故其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借款本金,邵某主张的80万元债权,其中含蓝虹涛40万元,且李某某已偿还蓝虹涛30万元,已经受到清偿的债权归于消灭。邵某提供的新证据合作施工协议,不能证实邵某已经偿还蓝虹涛40万元抵押金并受让该笔债权的事实,即使邵某又偿还了蓝虹涛该笔债务,蓝虹涛也属不当得利,邵某可另行向蓝虹涛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80万元债权中只有40万元应得到支持。关于给付利息,本案已从抵押行为转化为借款行为,且李某某又自愿给付邵某利息,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此外,被告冯照辉作为现任凯某公司第一开发部负责人,未直接办理邵某借款事项,其个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向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申诉人邵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2日、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
三、驳回被申诉人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定性,本案是李某某作为凯某公司第一开发部负责人期间,以凯某公司第一开发部的名义向邵某等人收取工程抵押金,并承诺分包给邵某等人部分工程,因未兑现承诺,又未将收取的资金全部偿还而产生的纠纷,李某某与邵某后期签订了还款协议,已从收取抵押金行为转化为借款行为,故此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符合其法律要件。关于责任承担,李某某虽以凯某公司第一开发部的名义向邵某等人收取工程抵押金,但其系挂靠在凯某公司,经济独立,其一手经办的拆借资金也多为个人所用,在原审庭审和凯某公司发表的声明中,李某某亦表示,2004年11月27日以前所发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自己承担。特别是2006年6月1日,邵某在明知李某某无权代表凯某公司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无凯某公司公章,又未获得凯某公司追认,对凯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不成立,应由行为人即李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审原告邵某在2005年8月间已知李某某无权代表凯某公司,其对凯某公司追偿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邵某于2008年7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邵某与李某某在2006年6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过了2007年12月31日最后还款期限后可以提起诉讼,故其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借款本金,邵某主张的80万元债权,其中含蓝虹涛40万元,且李某某已偿还蓝虹涛30万元,已经受到清偿的债权归于消灭。邵某提供的新证据合作施工协议,不能证实邵某已经偿还蓝虹涛40万元抵押金并受让该笔债权的事实,即使邵某又偿还了蓝虹涛该笔债务,蓝虹涛也属不当得利,邵某可另行向蓝虹涛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80万元债权中只有40万元应得到支持。关于给付利息,本案已从抵押行为转化为借款行为,且李某某又自愿给付邵某利息,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此外,被告冯照辉作为现任凯某公司第一开发部负责人,未直接办理邵某借款事项,其个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向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申诉人邵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2日、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
三、驳回被申诉人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诉人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李湘玉
审判员:刘静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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