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
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站前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肖鸿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黄体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名下仓库五处,同时查封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工业交通仓储三处。2015年4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体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作多年,现在企业经营出现问题,未能及时给付欠款,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数与原告主张的不符,被告认可的数额为1371910.8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铸造件毛坯采购协议复印件一份、484机械铸件毛坯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常年定购铸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客户明细账复印件一份、发票明细一份、欠条一份、销货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发票上体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44121.41元,被告累计归还39510.58元,尚欠1404610.8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被告还有32700元的账需要与原告核对。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铸件并拖欠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购买铸件,但并没有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404610.8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04610.83元。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风驰车桥有限公司常年在原告处购买铸件材料,并签订过买卖合同和采购协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铸件并未完全支付货款,经过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4610.83元。被告提出还有327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由于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对此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0461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7元,原告承担895元,被告承担17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风驰车桥有限公司常年在原告处购买铸件材料,并签订过买卖合同和采购协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铸件并未完全支付货款,经过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4610.83元。被告提出还有327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由于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对此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0461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7元,原告承担895元,被告承担17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山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韩晶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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