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
潘井嫒
孙洪斌
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站前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肖鸿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联盟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井嫒,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洪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慕歌、郭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井嫒、孙洪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5年10月份成立后至今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水、电,并由原告负责供热,被告向原告交纳水费、电费及供热费,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费、电费及供热费289313.93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费、电费、供热费合计289313.9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接受原告供热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供热面积出入很大,实际拖欠供热费低于原告起诉的额度,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供热合同、原始票据、发票,没有被告签属的确认单,2003年以来的供热费数额比较容易确认,2003年以前的由于没有原始凭证无法确认,对于供热费的单价被告没有异议。
水费、电费不欠原告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至2006年独立单位取暖面积明细表二页,证明:供热面积1819.54平方米,车棚当年没有供热,应减去供热费684元,浴池供热时间不足,应减去供热费1533元。
减去整体10月份未供热,供热费7798.02元。
2月份供热时间不足,应减去692元。
实际应交供热费43879.1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车棚产权人及使用人均不是被告,属于佳联社区办公室,不应列到账目中。
原托儿所供热面积80.08平方米是老佳联厂废弃的托儿所,改制后,房屋划给被告,但一直闲置。
暖气和管道不具备接热网条件,2011年10月份出租给于丽杰,才进行暖气改造,原告派人将暖气接上,由于丽杰开始交纳供热费。
且在最初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细中没有该项,该项是后来加上的,供热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
其中招待所宿舍实际面积1017平米,原办公室实际面积135.75平米,办公室实际面积115.02平方米,合计差额41.25平米,应减收供热费1237.50元。
证据二、2006年至2007年度独立单位取暖面积明细表二页,证明:原告为被告供热面积1796.74平方米,应交供热费53902.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与第一个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认可应交供热费50240.70元。
证据三、2007年至2008年独立单位取暖面积明细表二页,供热面积1796.74平方米,应交供热费53902.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原托儿所没有供热,办公室当年没有供热,原因是办公室当年搬家,搬到联盟公司二楼,我们自己烧土暖气供热。
被告认可供热额度37608.62元。
证据四、2008年至2009年独立单位取暖面积明细表二页,证明:供热面积1796.74平方米,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34元,应收供热费61089.1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原托儿所和办公室没有供热,浴池当年供热也报停了,原告经手人王威。
被告认可供热费42828.78元。
证据五、2009年至2010年独立单位取暖面积明细表二页,证明:供热面积1958.44平方米,应收供热费66586.9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原托儿所、办公室、浴池没有供热,食堂后二楼也没有供热,是自烧取暖,而且自2006年我单位将食堂后二楼租赁给佳木斯联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后期供热后联盟公司自己向原告交了供热费,所以该项供热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认可供热费与上年度一致,42828.78元。
证据六、2010年至2011年独立单位取暖面积明细表二页,供热面积1958.44平方米,应收供热费66586.96元。
经庭审质证,原托儿所、办公室、食堂后二楼没有供热,厂车棚本年度没有供热。
浴池当年已经改造,并分别出租给三个自然人,三个自然人已向原告交纳取暖费。
本年度被告认可供热费42505.10元。
证据七、2011年至2012年独立单位取暖面积明细表一页,供热面积1725.57平方米,应收供热费57716.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原托儿所承租人已交纳供热费2747.20元,小卖店已由承租人曲文杰自行交纳供热费1908.08元。
厂车棚本年度租赁给张庆东,供热费由张庆东自行交纳。
浴池超市租赁给关志强,由关志强自行交纳1329.34元。
办公室未供热,食堂后二楼联盟公司自行交纳供热费。
被告认可供热费40576.62元。
证据八、2012年至2013年独立单位取暖面积明细表一页,供热面积1193.40平方米,应收供热费40575.60元。
其他房屋我们直接向承租人收取供热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从2012年开始,被告不再接受原告供热、供水、供电。
被告通知原告董事长肖宏志、锅炉分厂厂长王威,对招待所宿舍和原办公室全面停止供热、电、水。
当年供水、供热、供电是证人高振宇私自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
证据九、2013年至2014年独立单位取暖面积明细表1页,供热面积667.95平方米,应收供热费22710.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对供热、供水、供电已向原告报停。
而且原告客户明细账上也没体现被告欠原告供热费。
证据十、2014年至2015年独立单位取暖面积明细表1页,供热面积667.95平方米,应收供热费22710.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2012年至2015年供热费发生在原告与高振宇之间,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前十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提出证据证明的数额大于欠款明细表和客户明细账4万余元。
证据十一、客户明细账和发票263份。
证明:被告用水费65893.64元,取暖费458730.97元,电费198893.16元,合计723517.77元。
被告已付434283.19元。
欠款余额289234.58。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实际用热面积及欠款数额。
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供热合同,供热对账单及经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发票。
原告主张水费2008年1月份9181.14元错误,该笔挂账应为热化费,原告误记为水费,应从水费中扣除该笔主张。
证据十二、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1日佳木斯市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2份及发票3张。
证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的供热费85996.20元和水电费为10017.18元,被告公司高振宇给原告出具供热费和水电费还款计划,原告在给被告出具发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开具发票并非是结算凭证。
这两个还款计划只是欠款中的一部分,并不是总欠款数额,是被告单位高振宇这块的费用,并不是全部费用。
高振宇用的这个房子的产权人是被告,所以我们针对被告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高振宇没有给原告出据还款计划及是否欠费和欠费多少的权限,关于供热费的还款计划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或由公司加盖公章后才能生效,高振宇没有权限在发票上签字。
如果高振宇的签字能证明欠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发票应有被告方授权签字。
该发票涉及的都是招待所、宿舍的供热费,2012年被告正式通知现任董事长肖洪俊、办公室主任何海波,锅炉厂厂长王威停止对招待所及宿舍的供热,这些发票和高振宇签署的还款计划,原告应该向高振宇主张权力。
供热合同的相对人是用热人,而不是产权人。
证据十三、原告向被告开出收据1份及对应发票1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开发票后收款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结算方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交易规则,发票一但经被告合法授权人签字,被告即认可,如果发票没有合法授权人签字,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单笔电费往来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应原告申请,证人高振宇出庭做证。
证人高振宇证实:2012年至2014年,其在被告单位负责管理招待所及宿舍。
当时被告招待所及宿舍经营不好,公司领导刘训成把公章及发票都收回去了,因不能给个人开具发票导致收入减少,证人高振宇与公司另一员工去跟原告单位总经理肖洪俊商量,提供一年供热,2012年至2013年招待所及宿舍的供热都给了,2013年10月份招待所的供热停了,宿舍有人住宿所以仍保持供热。
此后证人高振宇给打的条写的还款计划。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提出原告应当清楚证人没有权限要求恢复供热,更没有权限出具代表公司行为的还款计划。
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与证人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此之前履行通知义务,正式通知原告的董事长和供热分厂的负责人停止供热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各1份。
证明:被告公司依法成立,法人代表为刘训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于丽洁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份、热化费发票。
证明:原托儿所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租赁给于丽洁使用,期间供热费已经全部交纳。
该款项没有在诉讼标的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款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
证据三、曲文杰、杨淑芹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份。
证明: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曲文杰、杨淑芹租赁小卖店房屋,面积56.12平方米,合同约定热化费由承租人自己交纳,被告通知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2年至2013年不在我们诉请范围内,2011年至2012年这段拖欠,被告与承租人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是向房屋产权人主张供热费,在第一年时没有接到被告的通知,第二年接到被告的通知。
证据四、被告人与关志强签订的租赁合同2份。
证明:浴池的一个房间租给关志强开办超市,时间是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止,合同约定热化费由承租人交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的诉请不包含此期间超市供热费。
证据五、发票2份。
证明:原告向佳木斯联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发票,时间是2011年至2013年度食堂后二楼供热费,而不是开给被告的。
该供热费由承租人交纳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笔供热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
证据六、房照三份。
证明:被告招待所宿舍(房照号200600079),面积1017平米、办公室(房照号200600815)面积115.02平米、原办公室(房照号2006000816)面积135.75平米,原告收取供热费超标41.25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供热面积,是双方原来确认的计价面积,被告办理房照后未通知原告。
证据七、原、被告热化费对账单一份。
证明:浴池、小卖店供热和停热时间与被告主张相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最终签字确认,双方对账时被告提出过2009年、2010年度部分房屋没供热,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办手续,也没有交热损费的手续,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因此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供用热力、供电、供水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供热费的事实,但账面体现的供热面积与实际供热面积有误差,应以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热的实际面积;被告提供的证据七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人高振宇的证言能佐证被告在2012-2014年度继续由原告对其部分房屋供热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人高振宇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至2015年,原、被告自佳木斯联合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中分立以来,双方一直延续分立前的供求关系,被告一直由原告供水、供电、供热。
共发生水费57599.25元,电费156259.35元。
其间每年度供热面积及供热费用如下:2005-2006年度,原告为被告原托儿所(面积80.8平方米)、原办公室(面积135.75平方米)、办公室(面积115.02平方米)、招待所宿舍(面积1017平方米)、小卖店(面积56.12平方米)、厂车棚(面积9.52平方米)、清扫室(面积41.28平方米)、浴池(面积300平方米)供热,合计供热面积1755.49平方米,供热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
原告自认浴池供热时间不足,供热费应减去1533元,10月份整体未供热,供热费应减去7798.02元,2月份供热时间不足,供热费应减去692元,实际产生供热费用42641.70元。
2006-2009年度,原告连续为被告上述房屋供热,供热面积1755.49平方米,供热费标准2008-2009年度调整为每平方米34元。
2006-2008两年度产生供热费105329.40元。
2008-2009年度产生供热费59686.66元。
2009-2011年度,原告除为被告上述房屋供热外,又为被告食堂后二楼(面积161.70平方米)供热,供热面积增加为1917.19平方米,两年度产生供热费130368.92元。
2011-2012年度,原告除浴池外,仍为被告上述房屋供热,供热面积1617.19平方米,产生供热费54984.46元。
其间,原告还为被告浴池超市(面积67.13平方米)供热106天,供热费为1329.34元。
当年度合计供热费为56313.80元。
2012-2013年度,原告只为被告原办公室、招待所宿舍供热,供热面积1152.75平方米,产生供热费39193.50元。
2013-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供热面积再次缩减,只为被告原办公室、4楼宿舍(原招待所宿舍的一半,面积为508.50平方米)供热,供热面积644.25平方米,两年度产生供热费合计43809元。
2005-2015年度共产生供热费477342.98元。
原告在为被告供电、供水、供热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供水、供电、供热费用434283.19元。
尚欠供水、供电、供热费用256918.39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企业分立以来,沿用原企业供电、供水、供热系统,由原告为被告供电、供水、供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电、供水、供热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按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相应的费用。
原告举证中对被告偿还的费用有误将供热费下账为水费的情况,本院依据被告的异议请求核查后予以纠正,对原告举证的电费中包含的20000元垃圾点租赁费亦予以扣除,因该笔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水费及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费、水费及供热费256918.39元;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承担486元,由被告承担515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企业分立以来,沿用原企业供电、供水、供热系统,由原告为被告供电、供水、供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电、供水、供热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按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相应的费用。
原告举证中对被告偿还的费用有误将供热费下账为水费的情况,本院依据被告的异议请求核查后予以纠正,对原告举证的电费中包含的20000元垃圾点租赁费亦予以扣除,因该笔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水费及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费、水费及供热费256918.39元;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承担486元,由被告承担515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王天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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