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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兴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同江市红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兴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同民,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崟,男,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江市红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原告佳木斯兴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同江市红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兴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崟、被告同江市红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同江市红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请求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同江市红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1000000元本金,同时约定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0‰,自2016年4月19日起月利率15‰,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以前偿还过400000元,当时偿还的本金,但是起诉时变成了偿还部分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同江市红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1000000元本金,同时约定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0‰,自2016年4月19日起月利率15‰,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已转账支票的形式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证明被告于2016年还款的400000元其中240000元为利息,160000偿还的是本金。二被告虽对偿还本金数额有异议,但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偿还本金的数额,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同江市红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在原告佳木斯兴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江市红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某同意为同江市红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江市红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佳木斯兴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8元减半收取7314元由被告同江市红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井坤

书记员:徐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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