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佳木斯俊易物资有限公司与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俊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友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雁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岳良玉,该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俊易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在按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结算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交纳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是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式,因此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俊易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6524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3558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王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