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佳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路枫桥河畔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与大学路交汇处学城名筑。
法定代表人王景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玉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佳木斯佳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实际供用热力关系,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供热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对于欠款事宜无异议且同意偿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297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交纳供热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支出律师费35000元的请求,因该数额高出黑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6297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佳诚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029786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佳诚热力有限公司律师费26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3元,减半收取719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山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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