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
法定代表人曾庆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
原审被告雷某,现住佳木斯市,系上诉人戴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戴某与原审被告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郊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洪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佳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郊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洪某公司、被告戴某均不服,双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凌涛、上诉人戴某及其与原审被告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洪某公司诉称:1999年9月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买断裕太矿泉水经营权的经济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买断原告裕太矿泉水的经营权50年,时间从1999年9月10日至2049年9月10日,买断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矿泉及各种建筑设施仍系原告所有,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被告)。被告经营期间对房屋有维修保养义务,且每年10月1日前上交原告管理费人民币10000元,每月免费为原告提供400桶矿泉水,被告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1999年9月27日对房屋设施、物品、相关经营手续进行了交接。至今,被告仅交付原告买断款人民币50000元,其他合同费用均未给付,其中包括买断经营款100000元、承包费80000元、9年每月400桶矿泉水折合人民币216000元,另有原告为被告支付各项财物合计人民币26000元,为被告经营垫付款183000元,被告经营期间,由于经营管理过错致房屋、设施等损毁,价值人民币144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22000元。现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因两年未进行年检,公司所有股东已经将与戴某及远东酒店的所有合同权益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马振峰,被告远东酒店也已经多年未年检,系戴某的私营企业。综上,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断裕太矿泉水经营权合同,归还《房屋所有权证》3本,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万聚泉和洪某王的商标证、省技术监督局下发的《准产证》;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其他欠款及垫付款422000元;房屋及设备、设施损失,按照评估单位结论给付。
原审被告戴某辩称:马振峰无权起诉答辩人,其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洪某公司是由佳城洪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答辩人马振峰的股份847.5万元已经转让给了他人,所以马振峰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裕太矿泉饮料厂与被答辩人佳城洪某实业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马振峰个人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远东酒店的主体资格已经消失,亦不是本案的主体。答辩人买断的是裕太矿泉水厂的经营权,所有权仍然归被答辩人洪某公司,而2002年裕太矿泉饮料厂已经变为股份合作制,马振峰已经丧失了在裕太矿泉饮料厂的股权,所以其无权主张权利。被答辩人洪某公司与戴某签订《经济合同》的行为属欺诈和违约行为,裕太矿泉饮料厂于1998年1月10日与裕太村签订的供水协议书,未取得矿泉水井的所有权,而在1999年9月9日的经济合同中将矿泉水井的所有权由马振峰拥有,并转让给了答辩人,其行为欺骗了答辩人,所以转让50年无事实根据。裕太矿泉水的开矿权由答辩人买断,但是两个水厂共同使用一眼矿泉水井,给村民造成损害,且裕太村民与答辩人的纠纷不断,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使合同无法履行,以上充分说明由于被答辩人的欺诈行为致使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签订的经济合同系买断经营权,所以不存在80000元的承租费。由于被答辩人的欺诈和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所约定的矿泉水400桶更是无法履行,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已经交付的买断经营权费用50000元、管理费10000元、与裕太村签合同后所付的费用6788元,赔偿因被答辩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01200元。综上,由于被答辩人的欺诈和违约行为成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被答辩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返还答辩人所交付的款项。
原审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9日,原告洪某公司(签订合同时为甲方,名称为佳木斯佳城洪某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5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戴某(签订合同时为乙方,以佳木斯市向阳区远东酒店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协商签订了“经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拥有位于敖其镇裕太村矿泉水井一眼,即佳城洪某实业裕太矿泉水厂(饮料厂),此矿泉及各种建筑、设施仍系甲方所有,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买断裕太矿泉水的经营权伍拾年(即1999年9月10日至2049年9月10日止),买断价格为150000元整;五、乙方每年如期上缴管理费10000元整(第年10月1日前必须交齐);……八、乙方每年给甲方400桶矿泉水送关系户和杠杆部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库存物品(以证据1999年9月27日库存清点明细为准),产权人为马振峰的房屋三处及其房照(房产证号为佳房私字第9800413号、佳房私字第9800282号、佳房私字第9800455号),“洪某王”注册商标证书一份,佳木斯市裕太矿泉饮料厂公章、财务专用章、裕太矿泉饮料厂合同章各一枚,“万聚泉”、“洪某王”商标证明各一张、发票二张交付给被告戴某。被告戴某给付原告经营权买断款50000元、管理费10000元。2001年7月7日,敖其镇裕太村民委员会以裕太矿泉饮料厂取水影响其村民生活、生产为由切断裕太矿泉饮料厂用水管道,导致裕太矿泉饮料厂无法取水,双方用水纠纷虽然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佳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敖其镇裕太村继续履行1998年1月10日及2000年10月21日与佳木斯市裕太矿泉饮料厂签订的开发水资源供水合同,供水给裕太矿泉饮料厂。该两份判决生效后,由于裕太村民的阻止行为,供水管线未能接通,导致自2001年7月7日裕太矿泉饮料厂不能再取水生产至今。被告实际经营裕太饮料厂时间为1999年9月10日至2001年7月7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经营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每月400桶矿泉水,在2013年3月12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戴某一致同意每桶水的价格为2元。被告经营的裕太矿泉饮料厂停止生产后,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三处房屋中房产证号为佳房私字第9800413号房屋建成于1998年12月,坐落位置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裕太村,房屋四至为南北为道边、东至沟、西至隋家,面积为157.50平方米,砖瓦结构,该房屋现已灭失,其余两处房屋均在。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9月9日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签订的“经济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有转让采矿权及采矿许可证的条款,但纵观整个合同内容,仍然是裕太矿泉水厂资产使用权及经营权的有偿转让,属租赁经营性质。即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裕太矿泉饮料厂经营权自1999年9月9日至2049年9月10日租赁给被告经营50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自1999年9月9日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履行至2001年7月7日,由于敖其镇裕太村村民切断供水管线,阻止供水,敖其镇裕太村未能再履行供水协议,未供水给裕太矿泉饮料厂确保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继续,导致被告在租赁原告的水厂后只实际经营1年零10个月后该水厂即由于不可归责于原、被告的原因停止经营至今。导致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9日签订的“经济合同”自2001年7月7日中止履行至今,由于该合同长期未履行,故应予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的被告各项费用,超为过合同履行期间,多收取部分应返还给被告。被告依据该合同接收拾的原告物品亦应予以返还,具体返还物品为:“洪某王”注册商标证明1份,佳木斯市裕太矿泉饮料厂公章、财务专用章、裕太矿泉饮料厂合同章各1枚,“万聚泉”、“洪某王”商标证明各1份、发票2张,房产证号为佳房私字第9800413号、佳房私字第9800282号、佳房私字第9800455号房照3本。同时被告将佳房私字第9800282号、佳房私字第9800455号房屋交还给原告,现已灭失的房产证号为佳房私字第9800413号房屋,建成于1998年12月,坐落位置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裕太村,房屋四至为南北为道边、东至沟、西至隋家,面积为157.50平方米,砖瓦结构,由于该房屋是在交付给被告后灭失,结合被告于2008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房屋损失合(和)配件物品等51项213058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价值赔偿原告相应物品及灭失房屋的损失。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经济合同”约定,被告50年的经营费为150000元,故折合计算每年租赁费为3000元,被告实际经营1年零10个月,在敖其镇裕太村未能再履行供水协议,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后,双方应当及时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对未能及时解除合同均存在过错。被告在经营期间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5500元(3000元/年×1年10个月)。按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管理费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其实际经营其间的管理费18333元(10000元/年×1年10个月),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400桶矿泉水,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每桶矿泉水价格为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矿泉水款17600元(400桶/月×2元/桶×22月),由于被告已经在合同签订后给付原告买断款及管理费合计60000元,故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11日,在此其间雷某虽然为佳木斯市向阳区远东酒店的经营者,但在1999年9月9日签订的“经济合同”中系被告戴某签字,并且所有后续交接均是被告戴某进行,在整个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未体现被告雷某的意思表示,故雷某不对该“经济合同”签订及履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于1999年9月9日签订的“经济合同”;2、被告戴某于双方“经济合同”解除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下列物品:“洪某王”注册商标证书1份,佳木斯市裕太矿泉饮料厂公章、财务专用章、裕太矿泉饮料厂合同章各1枚,“万聚泉”、“洪某王”商标证明各1张、发票2张,房产证号为佳房私字第9800413号、佳房私字第9800282号、佳房私字第9800455号房照3本;3、被告戴某给付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损失及交接各类配件等51项物品损失共213058元、经营期间管理费18333元(10000元/年×1年10个月)、每月400桶矿泉水的水款17600元(400桶×2元×22月)及租赁费5500元(每年3000元×1年10个月),以上款项合计为25665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194491元;4、驳回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承担3815元、被告戴某承担3815元。
经质证,上诉人戴某与原审被告雷某对上诉人洪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以不属二审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洪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书面申请在本案六年审理及重审六次开庭审理期间均未出示,现提交已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洪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时任上诉人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峰与上诉人戴某协商签订的矿泉及建筑、设施经营权转让的“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案外人控制水源这一双方当事人无法抗拒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洪某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支持。上诉人洪某公司要求上诉人戴某返还采矿许可证,因洪某公司一审举示的双方交接材料及戴某出具的收据中,除房照、公章、商标证书及发票外并无采矿许可证,且洪某公司的一审诉请范围中亦无此项诉求,故对洪某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无法履行时均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对经济损失扩大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已判令上诉人戴某给付洪某公司房屋、管理费、租赁费及物品损失256658元,洪某公司上诉要求对方赔偿其作为无过错方实际发生的损失,因其非为无过错方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此实际损失的发生及数额,其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中房屋损失及交接各类配件等51项物品损失共213058元,系上诉人戴某自认的债务,其它管理费、水费和租赁费系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戴某应负担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戴某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要求原审判决第三项经济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126元由上诉人戴某和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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