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众利物业有限公司
胡××
刘××
丁×(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众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油坊胡同。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女
委托代理人丁×,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众利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服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所签合同原件,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15年5月物业服务费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11日通知被告交费,但没有证据证明两年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2013年6月11日之前的欠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加压供水收费问题,《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二次加压供水收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二次加压供水的,其费用应核定到供水成本当中;由物业公司负责二次加压供水,但已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用水户缴纳的是终端水价,其费用不得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用水户不再负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二次加压供水目前仍由物业公司(含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管理,但未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其费用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由用水户承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未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收费标准及价格,参照《佳木斯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及该小区交费惯例,被告房屋为多层住宅,应按建筑面积每月0.80元/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被告辩称其墙皮脱落,墙体发霉等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损失系原告未尽服务义务造成的,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一条 ,参照《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佳木斯众利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744.51元(90.86平方米×0.80元×24个月);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众利物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服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所签合同原件,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15年5月物业服务费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11日通知被告交费,但没有证据证明两年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2013年6月11日之前的欠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加压供水收费问题,《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二次加压供水收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二次加压供水的,其费用应核定到供水成本当中;由物业公司负责二次加压供水,但已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用水户缴纳的是终端水价,其费用不得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用水户不再负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二次加压供水目前仍由物业公司(含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管理,但未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其费用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由用水户承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未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收费标准及价格,参照《佳木斯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及该小区交费惯例,被告房屋为多层住宅,应按建筑面积每月0.80元/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被告辩称其墙皮脱落,墙体发霉等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损失系原告未尽服务义务造成的,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一条 ,参照《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佳木斯众利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744.51元(90.86平方米×0.80元×24个月);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众利物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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