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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某海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某海,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申请人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某汽车公司)不服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5)第161—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申请人黄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黄某海2014年7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服务顾问,月工资为1000元加绩效工资。2015年8月31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凭证编号为QY011的《欠据》,内容为:“系截止2015年8月31日公司尚欠黄某海基本工资2023元,绩效11499.85元,每月发放1000元,达到10000元以下每月发放500元,共计13522.85元。”201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部分工资1000元。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费。另查明:被申请人自2014年12月起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为其部分职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无故未参加庭审,没有向本委提供证据,本委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为准。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被申请人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期间没有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2522.85元(13522.85元-1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申请人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是被申请人应尽的义务。由于被申请人2014年12月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部分职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522.85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宣判后,被申请人任某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15)第161—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员会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应当撤销该裁决。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的情况。被申请人黄某海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因仲裁卷宗中反映仲裁委员会已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仲裁委员会开庭程序合法,申请人此点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不存在欠缴被申请人养老保险,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事实清楚,其此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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