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申请人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某汽车公司)不服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5)第158—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申请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陈某某2013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售后收银员,月工资为1730元。2015年8月31日,申请人自愿离职离开被申请人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凭证编号为QY001的《欠据》,内容为:“截止2015年8月31日公司欠陈某某基本工资4228元,绩效586元,每月发放500元,共计4814元。”201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部分工资500元。
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无故未参加庭审,没有向本委提供证据,本委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为准。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没有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在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4314元(4814元-500元)。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314元。
宣判后,被申请人任某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15)第158—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员会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应当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陈某某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因仲裁卷宗中反映仲裁委员会已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仲裁委员会开庭程序合法,申请人此点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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