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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九久物业有限公司与桦南县环境保护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九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
法定代表人:孙登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
法定代表人:侯振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男,该局员工。

原告佳木斯九久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桦南县环境保护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九久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7921.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单位入住桦南县五环嘉园环保局办公楼,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按照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和桦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桦物房字[2012]20号文件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的通知:“三、商服用房按照桦南县人民政府政发(2002)24号文件规定执行。标准为:经营性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6元,其它用房如办公室等每月每平方米0.3元”。被告单位在五环嘉园的办公楼面积为2515.43平方米,自2013年11月1日入住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37个月,按照每平方米0.3元计算,合计应交纳物业费为27921.27元。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对房屋共用部位、屋面、墙体维护维修、电力设备维护维修、自来水管道及各种设备的维护及维修、排水管道及设备维护维修,化粪池清掏及维护维修等。原告已经进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7921.2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桦南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辩称,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并未委托原告进行相关物业服务。环保局办公楼系2011年7月7日经桦南县国有资产办公室批准与开发商陈知浩置换而来,属于国有资产,且沿街办公,不适于五环嘉园小区。2013年11月1日入住后,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相关的服务合同,双方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环保局门前及东侧卫生均由环保局雇佣专人打扫,办公楼内卫生、水、电、管道、防火设施均由环保局雇佣专人负责维护,下水管道和门前垃圾桶已向桦南县财政局缴纳排污费和卫生费,原告未向其提供过任何服务。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和桦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文件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出示的房产置换合同,为被告与桦南县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办公楼置换面积及价格等事项的约定,其未能证明置换后办公楼的排水、电源等设施是分立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及工资表均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且证人均未能出庭质证,故对其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关于被告举示的垃圾处理费的收据,原告的物业服务业务不包含此项费用,被告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自行缴纳的费用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关联,故其不能对抗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项目的收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7日,被告同桦南县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产置换合同,2013年11月1日置换到桦南县前进路北段秀北公园对面。原告系开发建设单位设立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提供小区物业服务,对房屋共用部分、屋面、墙体、电力设备,以及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化粪池等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并于2015年6月15日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于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收缴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桦物房字(2012)20号文件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的通知和桦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办公用房每月每平方米应按0.3元标准缴纳物业费,被告办公楼面积2515.43平方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计应交纳物业费12828.69元。此款经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但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构成了事实的管理服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相关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南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九久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282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负担228元,原告自行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民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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