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九久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登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华,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佳木斯九久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天民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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