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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九久物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武装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九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
法定代表人:孙登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李廷军,该部政治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部政工科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超,该部政工科干事。

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885.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入住桦南县五环嘉园办公,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对房屋共用部分、屋面、墙体、电力设备,以及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化粪池等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根据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和桦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办公用房每月每平方米应按0.3元标准缴纳物业费,被告办公楼面积1967.2平方米,自入住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计应交纳物业费18885.12元。此款经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实际服务,且收费标准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被告负有按规定履行给付服务费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武装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九久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003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负担128元,原告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民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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