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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佳木斯恒佳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梅江小区广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影,该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37526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3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中燃公司与被告广元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合同编号:中燃(新楼)合同第2010-020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确定合格的单位进行燃气入户项目的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项目竣工后结算费用。若任何一方违约,应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所属人民法院管辖。同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每户优惠600元,即多层每户2000元,高层每户2300元,总价款7450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报警器的单价,但实际安装量是3074个,每个220元,共计676280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余额确认函》签字,确认拖欠原告2375260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应在支付违约金基础上另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广元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元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燃气管道报装合同(2010-020号)、补充协议、工程技术档案10份、往来余额确认函2张、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8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6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7日起,原告取得城市燃气管道特许经营资质。2010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合同编号:中燃(新楼)合同第2010-020号〕,将位于佳木斯市勤政路北万象街西侧室内、室外天然气管道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及相关事宜委托予原告负责。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约定,原告按照多层的收费标准为2600元户、高层2900元户的标准收取工程款。工程涉及用户共3500户(其中多层2000户、高层1500户),合计总金额为955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0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中有关价款部分内容变更,确定高层收费标准为2300元户、多层2000元户,合同总价款相应减少2100000元。同时约定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户数发生变更,按实际安装户数收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被告指定区域的天然气管道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6月2日,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往来余额确认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被告对原告所询账项予以认可,确认尚欠原告23752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燃气项目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落实佳木斯市勤政路北万象街西侧室内、室外天然气管道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等相关事宜。该项目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及付款时间及时付款,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欠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的时间为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燃气安装工程款2375260元、违约金22350元及拖欠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37526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2350元;
三、驳回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0元,减半收取计12990元,由被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德民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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