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龙实路(黑锻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男,系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亮,男,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沈阳科某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吉路F区2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明,系沈阳科某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科某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宗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京虎、人民陪审员李姝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科某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绞龙输送机4台套、电机振动给煤机2台套,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0元,分期付款,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设备运送至原告厂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付款60%,暨付款84000元。双方在技术合同中明确,被告应负责产品性能出力达到以下标准:当煤质水分≤10%时,设备最大出力可达100%(23th),当水分超出15%时,设备保证出力达到90%。
在2014年1月14日投产试运行过程中,四台绞龙输送机均不能正常输煤,转速达到正常后,电流超流、过载停机。随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绞龙输送机达不到产品设计出力,要求被告给予解决,但至今未予解决。由于该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造成原告154MW热水炉不能按期投产,严重影响原告严寒季节供热,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84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设备安装费、拆卸费共计3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三、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将原告购买的设备运回。
被告沈阳科某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绞龙输送机4套、电动振动给煤机2套,总价14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结合证据二能够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付款凭证两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价款8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通过银行于2013年8月22日、9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84000元的票据,均加盖了相关银行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快递回执单及律师函(原件)。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法律顾问曾经向被告致函,沟通被告设备不能使用问题,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律师函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的信函,通过回执单看出被告方已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济南寰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及济南寰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上证据为复印件,上面加盖济南寰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调试工程师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对在被告处购买的设备进行调试,但调试后仍不能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寰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开始对原告的154MW热水炉进行调试,四台绞龙输送机电机保护自动跳闸,无法运行,被告一直没派人来解决。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对此也予以叙述,被告未对其进行抗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8月17日又签订了两份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绞龙输送机4台套、电机振动给煤机2台套,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0元,质量标准为GB、JB国家标准,质量责任为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内(一年)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如因用户管理或使用不当,使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时,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及配件并收取费用。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付款30%、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0%,余款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双方在技术协议中还约定,被告负责设备试运前的调试,负责产品性能出力达到以下标准:当煤质水分≤10%时,设备最大出力可达100%,当水分超出15%时,设备保证出力达到90%。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设备运送至原告厂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付款60%,即两次付款合计84000元。在2014年1月15日试运行过程中,四台绞龙输送机均不能正常运行,随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绞龙输送机达不到产品设计出力,要求被告给予解决未果。2014年3月28日原告法律顾问向被告致函,沟通被告设备不能使用问题,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经试运行调试,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解决问题时,被告没有给予解决,被告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没能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设备,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8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设备安装费、拆卸费共计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付货款84000元,并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绞龙输送机4台套、电机振动给煤机2台套自行运回;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580元由被告承担203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声
审判员 崔京虎
人民陪审员 李姝凝
书记员: 李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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