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光复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系总经理。
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热配套费、供热费共计16425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恒公司系被告的供热单位,截止2015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供热配套费、供热费164254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欠款分三期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600000元,余款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期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热面积明细表。证明:2014年度被告共拖欠原告供热费1262630元。2015年4月归还30万元,尚欠962630元。2、开发商交费明细。证明:2015年至2016年度应缴热费108158元。3、2015年供热报停交费明细表。证明:2015年至2016年度被告应缴报停供热费4391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核算后被告加盖公章的核算单,能够证实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拖欠供热费的数额,原告自认2015年4月归还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约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理由收取相关的费用,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供热费及配套费用有悖诚信原则,理应按照拖欠数额给付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供热费共计1561306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红梅
审判员 姚国庆
审判员 高源
书记员: 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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