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龙实路。法定代表人:张健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蔡吓明,经理。

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热费及配套费共计6235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恒公司系合法的供热单位,中信公司开发的公园壹号小区由原告负责供热。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并网协议》,约定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每平方米45元收取,最终面积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测绘面积为准。2016年,被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测绘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测绘,而实际测绘面积超过了被告在2014年上报的面积。原告遂依据《并网协议》要求被告补交漏报的供热费及配套费。被告也陆续补交了部分费用。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供热费及配套费635109.6元。对账后,被告偿还了11512元,剩余623597.6元至今未还。中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供热许可证、佳木斯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此组证据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中恒公司中恒热网公园壹号小区并网协议。此证据系中恒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能够证实中信公司开发的公园壹号小区由中恒公司负责供热;3.公园壹号供热陈欠结算表及公园壹号2016-2017漏报明细。此证据系中恒公司和中信公司的结算表,中信公司已盖章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恒公司系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2013年6月17日,佳木斯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佳热办规(2013)4号关于公园壹号小区供热配套工程的批复,准许中信公司开发建设的公园壹号小区接入中恒公司热网。2014年9月,中恒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约定公园壹号小区并入中恒公司集中供热管网,最终面积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测绘面积为准,并约定中信公司给付中恒公司供热设施配套费。2017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中信公司陈欠中恒公司配套费571457.6元、D楼应补交热费11512元、F楼应补交热费7461元、2016-2017漏报房源应补交热费44679元,合计欠款635109.6元。对账后,中信公司偿还了11512元,剩余623597.6元未还。
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佳木斯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中信公司2014年9月签订的集中供热并网协议,经佳木斯市政府批准,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2017年11月9日的结算单,确定了中信公司拖欠配套费、供热费的具体数额,中信公司应给付欠款635109.6元。中恒公司诉称中信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偿还了11512元,中信公司没有出庭对已偿还数额进行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照中恒公司诉称的11512元认定已偿还数额。综上所述,中恒公司关于中信公司给付供热费及配套费623597.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佳木斯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供热费及配套费6235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佳木斯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磊

书记员:李姝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