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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田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田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申请人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汽车公司)不服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5)第149—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申请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田某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融资专员。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工资为1560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曾借资12000元,借资相当于工资。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9886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9日向申请人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公司尚欠田某7894元。”被申请人出具欠据之后曾支付申请人工资500元。被申请人2014年12月19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申请人自己办理并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
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拖欠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劳动报酬7394元(7894元-500元),由于被申请人无故未参加庭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委以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为准,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7394元。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就未为其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应予受理。”被申请人已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并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的受案范围。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7394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宣判后,被申请人中恒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15)第149—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1、仲裁委员会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应当撤销该裁决。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工资协议并出具欠据,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的情况。被申请人田某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因仲裁卷宗中反映仲裁委员会已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仲裁委员会开庭程序合法,申请人此点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工资协议并出具欠条,不存在欠付保险费问题,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清楚,其此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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