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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申请人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驭风汽车公司)不服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5)第154—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申请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武某2012年8月27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客服专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1至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2012年9月,申请人的工资调整为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加上相应的绩效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足额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截止201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申请人工资共计6900元,并为申请人出具了欠据。在出欠据当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00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没有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仲裁委员会认为,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没有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累计拖欠申请人工资共计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64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但没有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就未为其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应予受理,因此,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没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因此,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拖欠工资64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宣判后,被申请人中天驭风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15)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1、仲裁委员会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应当撤销该裁决。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工资协议并出具欠据,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的情况。被申请人武某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因仲裁卷宗中反映仲裁委员会已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仲裁委员会开庭程序合法,申请人此点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工资协议并出具欠条,不存在欠付保险费问题,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清楚,其此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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