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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集贤县丰农农资经销处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集贤县丰农农资经销处
张学雍(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集贤县丰农农资经销处,住所地集贤县三江农资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震,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雍,男,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47岁。
原告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集贤县丰农农资经销处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集贤县丰农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王震、委托代理人张学雍,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单德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许荣光因系原告亲属,其出庭作证时称不清楚太城村几位村民与原告购买的化肥是否是同一厂家、批次,故与本案亦无关联;李术华和邓忠萍二人主张自家种植的玉米减产是由化肥造成的无任何依据,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二位证人有利害关系。综上,对上述四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成立并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其购买原告的化肥造成自家农作物减产,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集贤县丰农农资经销处化肥款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4080.00元(2012年3月24日-2014年3月24日)。
案件受理费3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单德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许荣光因系原告亲属,其出庭作证时称不清楚太城村几位村民与原告购买的化肥是否是同一厂家、批次,故与本案亦无关联;李术华和邓忠萍二人主张自家种植的玉米减产是由化肥造成的无任何依据,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二位证人有利害关系。综上,对上述四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成立并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其购买原告的化肥造成自家农作物减产,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集贤县丰农农资经销处化肥款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4080.00元(2012年3月24日-2014年3月24日)。
案件受理费3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曲伟
审判员:尹跃华
审判员:于淑艳

书记员:蒋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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