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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王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恺乐农药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威杉,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原告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7513元、利息64743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偿还了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本息127513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对该款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产生利息64743元,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至还清前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王某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宋海军,现为刘威杉。2.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资经销商还贷明细、哈尔滨银行农户贷款还款现金收入(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委派公司出纳张某向哈尔滨银行汇款663772.80元,该款是原告代被告王某忠等六人偿还五户连保的借款,其中代王某忠还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628元。3.2012年10月23日借据、2015年1月24日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对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当时结算本息合计为127513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5%,逾期按三倍计算,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对欠款本金127513元及计算到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64743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至还清前按月利率1.5%计算。4.证人张某出庭证实,证明2012年9月24日其用个人(单位专用)农业银行卡向哈尔滨银行还款五户连保(六人)的小额贷款,共计663000多元,具体数记不清了,其中有王某忠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00多元,具体数记不清了。被告王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忠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哈尔滨银行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在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628元,本息合计110628.8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对该笔代偿款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宋海军出具借据1份,即:借款127513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102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按三倍支付违约金。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对欠款的偿还事宜达成协议,即:1.被告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哈尔滨银行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将被告在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2.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仍拖欠本金127513元、利息64743元,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至还清前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偿还该笔代偿款。
原告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忠在哈尔滨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主动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偿还了在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本息110628.80元,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应就本案的主债务本金100000元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10628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主张超过代偿债务范围本金16884.2元(127513元-110628.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其取得追偿权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偿款110628.80元及利息(以本金110628.8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代偿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计2073元,由被告王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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