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勇,
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
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4)第9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勇、被申请人李喆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喆于2012年3月开始在申请人处参加工作,任备煤车间皮带工。2012年5月起,李喆开始从事铲运司机工作。2012年7月1日,作为甲方的申请人与作为乙方的被申请人李喆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记载李喆的工作岗位为铲运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申请人实行的工作制度有三种,分别是标准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申请人没有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申请人没有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加班费。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其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失业金待遇,因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导致被申请人不能依法享受失业金待遇,申请人应当就其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主动离职,不应享受失业金待遇,因《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此项规定,应当享受失业金待遇。申请人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佳劳人仲字(2014)第9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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