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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高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
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汤原县,系被上诉人卢某某之妻。
上诉人

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宗铉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于原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审法院采信原告主张,缺席审理做出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购买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向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滢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 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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