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曹广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战宝石、李云杰、李荣明,战宝石、李云杰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荣明系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冯某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查封二被告房屋、冻结银行存款及债权,原告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邹某某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立社区,建筑面积112.74平方米房屋,冻结本院应给付被告邹某某执行款189万元,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各15万元。同时将原告提供担保,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53委,建筑面积350平方米房屋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委托代理人战宝石、李云杰、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因工程需要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同日签订的担保抵押协议书,被告邹某某以个人信誉做担保,担保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该担保期限可视为借款期限。被告邹某某虽辩称其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及已经偿还共计141.8万元(66.8万元+10万元+15万元+50万元),但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以先还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加之被告邹某某共计偿还141.8万元中50万元系偿还180万元之前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被告邹某某已偿还借款利息91.8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如下:被告邹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与其同类的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应以2011年4月6日公布的为准,该年度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1%,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2011年4月12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还款15万元,扣除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0.117万元(以本金180万元,年利率5.85%×4计算),剩余14.889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后剩余本金165.117万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还款10万元,扣除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3.51万元(以本金165.117万元,年利率5.85%×4计算),剩余6.49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后剩余本金158.627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还款10万元,抵偿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18.5674万元(以本金1586270元,年利率6.31%×4计算),尚欠利息8.5674万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还款3万元,抵偿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16.4598万元(以本金158.627万元,年利率6.31%×4计算),尚欠利息22.0272万元(8.5674万元+16.4598万元-3万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还款5万元,抵偿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28.3599万元(以本金158.627万元,年利率6.4%×4计算),尚欠利息45.3871万元(22.0272万元+28.3599万元-5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还款1.5万元,抵偿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3.7224万元(以本金158.627万元,年利率6.4%×4计算),尚欠利息47.6096万元(45.3871万元+3.7224万元-1.5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还款2万元,抵偿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16.6946万元(以本金158.627万元,年利率6.4%×4计算),尚欠利息62.3042万元(47.6096万元+16.6946万元-2万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还款0.3万元,抵偿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16.0178万元(以本金158.627万元,年利率6.4%×4计算),尚欠利息78.022万元(62.3042万元+16.0178万元-0.3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还款15万元,扣除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1.128万元(以本金158.627万元,年利率6.4%×4计算),尚欠利息64.15万元(78.022万元+1.128万元-15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还款30万元,扣除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8.1217万元(以本金158.627万元,年利率6.4%×4计算),尚欠利息42.2717万元(64.15万元+8.1217万元-30万元)。综上,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627万元,利息42.2717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约定如有争议在人民法院判决款项中扣除100万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59.1078万元(以本金158.627万元,年利率6.4%×4计算),故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627万元,利息1.3795万元(42.2717万元+59.1078万元-100万)。关于借款158.627万元的利息可支持(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65%×4计算)。因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在被告邹某某、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并未提供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6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65%×4计算);
二、被告邹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1.37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某某、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毅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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