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曹广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阳某佰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广顺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阳某佰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佰业公司)、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潘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潘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佰业公司、天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某佰业公司及天利公司于2011年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39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阳某佰业公司及天利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潘某及被告韩某某为该笔借款作见证并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告后,被告阳某佰业公司及天利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拖延至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阳某佰业公司及天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潘某及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及被告韩某某为被告阳某佰业公司及天利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未就担保期间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除斥期间已过,被告潘某及被告韩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阳某佰业商贸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32元,由被告佳木斯阳某佰业商贸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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