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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佳木斯贵邦工贸有限公司、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杏林路。
法定代表人:葛安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贵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胜利路与新发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林秋,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商贸城)与被告佳木斯贵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邦工贸公司)、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商贸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被告贵邦工贸公司、林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商贸城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房屋租金921592元、供暖费331266元,运营费37344元,合计12902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两份,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分期交付租金。至起诉之日,被告应交租金921592元、供暖费331266元、运营费37344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邦工贸公司、林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林某某诉讼主体错误,两份合同承租主体均为被告贵邦工贸公司,被告林某某仅为授权代表签字,应由被告贵邦工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林某某无关。2、原告诉请的供暖费,被告已经和供热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故供热费用不应交给原告。3、由于三江商贸城市场不景气,原告委托第三方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并出台了三江商贸城一、二期招商方案,管理公司依此方案挽留被告,在免租期34个月临近前,承诺被告享有该优惠政策,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九年,但原告的优惠政策应适用被告,被告贵邦工贸公司应按该优惠政策的价格交纳房屋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佳木斯贵邦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各1份(复印件)、被告林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复印件)及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明1份、三江商贸物流城一、二期招商方案1份(复印件)、北京金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证人柴某受北京金力天公司委托负责原告三江商贸城的招商引资等事宜,并具体执行招商政策,该招商方案得到原告的确认和执行,依据该政策,被告应享受每平方米15元租金的价格并应给予8折优惠。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柴某如果作为证人作证应到庭;另外柴某是2016年8月份接受委托的,而诉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该招商方案仅有柴某签字,没有原告单位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方案被执行;而且方案第四项载明给予相关优惠政策的前提是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齐租金,与本案的合同先免租34个月,三年后再交房租内容也不相符。关于录音资料,无法证实通话双方的身份,也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原告认为即使有该项招商政策,原、被告也没有就该招商政策达成新的协议,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佳木斯市××与××处,三江商贸城C区1栋6、7、8栋及9、10、11、12栋,建筑面积分别为453.58平方米、1621.10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贵邦工贸公司;合同期限均为2014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免租期均为34个月,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建筑面积453.58平方米商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房屋租金43544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商铺租金188108元;商业运营服务费为每月680元。建筑面积1621.10平方米商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房屋租金129688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商铺租金560252元;商业运营服务费为每月2432元。同时,合同约定房屋供暖费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其管理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贵邦工贸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商铺租金及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房屋租金921592元及运营费37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公布的招商政策方案缴纳租金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依照该招商政策重新补签租赁合同,故原租赁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故对被告要求变更租金数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向供热部门自行缴纳了供热费用,且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贵邦工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贵邦商贸公司签订协议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贵邦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房屋租金921592元、运营费37344元等共计958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2元减半收取8206元,由被告佳木斯贵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099元,由原告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承担2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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