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杏林路。法定代表人:葛安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贵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胜利路与新发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林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诗海,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贸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诗海与被上诉人贵邦工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邦工贸公司、林诗海承担供暖费279498元;四、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林诗海系被上诉人贵邦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林诗海以个人名义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签字,应与贵邦工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七条房屋供暖费由承租方承担的约定,主张供暖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另,在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虽抗辩供暖费已由其缴纳,但并未提供交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到供热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以“被告已向供热部门自行缴纳了供热费”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供热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贵邦工贸公司辩称,1、林诗海作为贵邦工贸公司原法人代表,其代表贵邦工贸公司签订协议应该属于职务行为,要求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上诉人2013年末收取了管理费、租赁费开的是贵邦工贸公司,客观上已经承认了该事实。2、合同的第十七条明确写明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供热费,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应该交给供热公司还是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供暖费用,依据合同第十七条主张权利应该说不够明确。3、北京金力天公司受委托招商引资并制定了招商引资政策,被上诉人应该享受每平方米15元并八折优惠。林诗海辩称,林诗海作为贵邦工贸公司原法人代表,其代表贵邦工贸公司签订协议应该属于职务行为,要求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商贸城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房屋租金921592元、供暖费331266元,运营费37344元,合计129020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热力公司出具的居民入户欠费明细表一份及上诉人向供热公司缴费的发票两张。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从2014年至2018年度均未缴纳涉案出租房屋的供热费,期间由上诉人对涉案的C1号楼的9、10、11、12号商户缴纳了2014年、2015年、2016年,合计142359.3元的供热费,被上诉人共欠缴供热费279498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已交供热费用需核对后再确定数额。被上诉人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收据四份。意在证明贵邦工贸公司交纳了运营服务费、租赁费是贵邦工贸公司在租赁房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林诗海是实际的经营人,合同也是由林诗海个人签订的,未加盖贵公司的公章,林诗海应与贵邦工贸公司承担连带的义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写明合同相对方为贵邦工贸公司,贵邦工贸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贵邦工贸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且林诗海当时为贵邦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应视为代表贵邦工贸公司作出的履行职务行为,故商贸城物业公司主张林诗海应与贵邦工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贸城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向供热公司缴费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向供热部门交纳了涉案的C1号楼的9、10、11、12号商户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供热费142359.3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房屋供暖费由承租方承担,一审判决对商贸城物业公司交纳的供热费未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商贸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贵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邦工贸公司)、林诗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贸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张传喜,被上诉人贵邦工贸公司、林诗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佳木斯贵邦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供热费142359.3元;四、驳回上诉人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2元,减半收取8206元,由被上诉人佳木斯贵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99元,由上诉人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47元,由被上诉人佳木斯贵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746元,由上诉人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7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金爱武
审判员 何 璇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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