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三和家电有限公司
高峰宽(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崔明宇(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佳木斯三和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海平,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宽,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明宇,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男,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三和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海平及委托代理人高峰宽、崔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秦皇岛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千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签订1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经销三星系列产品,合同总金额283547.17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回款15万元,2月28日前回款133547.17元。
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回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双方对账时止,被告已欠原告货款300895元。
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和3月1日两次向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分,原告已给付借款利息27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300895元及原告借款所支付利息27000元,对账差旅费862元和诉讼期间送达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千某公司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三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三、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895元。
证据四、借款协议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和3月1日,两次向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截止2015年5月15日已造成利息损失27000元。
证据五、票据9张,证明原告去秦皇岛索款差旅费862.20元。
证据六、变更函1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秦皇岛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千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票据,因为对账所发生的差旅费,票据时间相吻合,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秦皇岛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千某公司)下属佳木斯分公司,签订1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佳木斯百货大楼经销三星系列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83547.17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回款15万元,2月28日前回款133547.17元。
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300895元,欠款逾期至今。
秦皇岛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更名为千某公司,原公司与三和公司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千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责任,逾期偿还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08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借款所支付利息27000元,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双方约定最后回款时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账差旅费86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送达费200元,因无票据,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三和家电有限公司货款300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对账差旅费862元;二、驳回原告佳木斯三和家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票据,因为对账所发生的差旅费,票据时间相吻合,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秦皇岛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千某公司)下属佳木斯分公司,签订1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佳木斯百货大楼经销三星系列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83547.17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回款15万元,2月28日前回款133547.17元。
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300895元,欠款逾期至今。
秦皇岛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更名为千某公司,原公司与三和公司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千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责任,逾期偿还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08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借款所支付利息27000元,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双方约定最后回款时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账差旅费86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送达费200元,因无票据,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三和家电有限公司货款300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对账差旅费862元;二、驳回原告佳木斯三和家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冷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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