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佳木斯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原告位于佳木斯市××广场室外步行街××#××号商铺;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租金56404.82元,违约金15000元,房屋占用费(支付自2017年11月28日至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为止,以日租金109.81元计算),代缴热化费(自2016年7月1日至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为止,以热化公司每平方米收取该商铺单价计算),物业服务费(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按每日7.99元计算)元,截止到本次庭审以上费用合计120113.31元。及以欠缴租金56404.82元与至撤铺之日起房屋占用费之和为本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佳木斯市××广场室外步行街××#××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同时约定租金标准、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出租房产,被告装修开办“爱尚花.咖”,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魏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佳木斯万达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位于佳木斯××广场室外步行街××#××号商铺(建筑面积80.97平方米)用于经营花卉店,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租金标准及缴纳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缴纳物业服务费2916元。截止2017年11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56404.82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被告未履行。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17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邮寄的律师函,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1日起占用案涉房屋至今,现未撤出商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各1份、催缴租金律师函2份及对应邮寄送达快递单1份、解除租赁合同律师函及对应邮寄送达快递单各1份、解除租赁合同律师函快递查询单2份、房屋未撤户照片4张、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1份、原告与佳木斯市中恒热电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开发商房源付款凭证照片1张及对应记账凭证与明细材料18页、原告与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之间2017年至2018年开发商房源付款凭证照片4张以及对应记账凭证与明细材料共计14页、原告与佳木斯市中恒热电有限公司房源热费汇总表1份以及对应协议与明细表共计16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佳木斯万达广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已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通知后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物业费、供热费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仍占用房屋,其行为侵占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应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各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物业费、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欠缴租金和房屋占用使用费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佳木斯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佳木斯市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30#141号房屋;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房屋租金56404.82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物业费(按每日7.99元计算);
四、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供热费(按供热期间每日25.04元计算);
五、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以日租金109.81元计算);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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