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佰龙(湖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西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坚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庆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腾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敬学路。
法定代表人魏惠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佰龙(湖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全腾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腾公司)、第三人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龙、金辉,被上诉人全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刚,第三人乙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全腾公司因厂房改建将其所有的“立式铣床VMC-1500”和“CNC卧式搪铣床SM-FB100NC”机械各一台交由佰龙公司保管。2012年2月20日,全腾公司向佰龙公司发出《受托代存固定资产询证函》一份,询证截止2011年8月30日由全腾公司持有,暂时存放在佰龙公司的固定资产:“立式铣床VMC-1500”和“CNC卧式搪铣床SM-FB100NC”机台各一台。佰龙公司在该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4日,全腾公司委托律师向佰龙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佰龙公司返还上述两台设备,佰龙公司称该设备为第三人乙龙公司所有,且两台设备均已返还给乙龙公司为由未予返还,遂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两台设备为全腾公司所有,有全腾公司提供的货物发票及佰龙公司盖章确认的《受托代存固定资产询证函》为证,全腾公司要求佰龙公司返还设备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佰龙公司虽举证已将两台设备返还人第三人乙龙公司,但不能证明设备属乙龙公司所有,佰龙公司理应将设备返还给全腾公司。故判决:佰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全腾公司返还“立式铣床VMC-1500”和“CNC卧式搪铣床SM-FB100NC”各一台。
上诉人佰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
1、《受托代存固定资产询证函》只能证明于2011年8月30日前本公司持有本案所涉设备,而不能证明2012年乃至本案立案审理时本公司仍持有本案争议的两台设备;
2、本公司在原审已提交送货单三份,其中编号为0000429的出货单,充分证明本案争议的两台设备系由第三人乙龙公司运送至本公司,以及全腾公司与乙龙公司有货品交易往来的事实,而原审判决并未列明该证据;
3、证人杨某同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全腾公司与乙龙公司之间用行车交换设备的事实及确认本案争议设备已由乙龙公司持有的证言,原审判决未列明;
4、佰龙公司与全腾公司,从未有过任何经济或其他往来,原审未查明双方法律关系而判决本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明显有误;
5、本公司只与第三人乙龙公司发生关系,事实上本案争议的两台设备是第三人乙龙公司送交给本公司的,询证函也是乙龙公司让本公司确认的,本公司在发现设备权属可能存在争议时也当然地将设备送还给第三人,这一事实发生于立案之前,也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判决本公司承担不能承担的设备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佰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全腾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之前议定的设备互换事宜,设备清单请核实确认”,制表记载乙龙公司的行车AW-051吨门式2台,5吨行车梁13根×2套,与全腾公司换“立式铣床VMC-1500”和“CNC卧式搪铣床SM-FB100NC”各一台。核准人为刘刚,另注明“两台机台是否直接运输到湖北黄冈?”
证据二、乙龙公司出厂证两份,分别载明2009年5月5日和2009年5月13日,共从乙龙公司运出“行车AW-051吨门式2台,5吨行车梁13根×2套”;
以上证据一和证据二拟证明全腾公司与乙龙公司存在互换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乙龙公司出入厂证一份,载明“立式铣床VMC-1500”和“CNC卧式搪铣床SM-FB100NC”各一台于2011年3月11日发往湖北黄冈(皖N×××××)。拟证明佰龙公司从乙龙公司取得本案争议的两台设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佰龙公司已于2012年2月28日将两台设备返还给乙龙公司。
本院认为,全腾公司已提供货物发票等证据证明诉争的两台设备为其所有,且佰龙公司已在全腾公司出具的《受托代存固定资产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两台设备由其“代为保管”,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佰龙公司提出两台设备由乙龙公司送交给该公司,以及全腾公司与乙龙公司之间互换设备,案涉两台设备属乙龙公司所有的诉讼主张,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佰龙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佰龙公司为全腾公司保管设备,全腾公司要求返还设备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佰龙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两台设备送交给乙龙公司,但并未得到设备所有人全腾公司的同意,返还设备的责任应由佰龙公司承担。第三人乙龙公司提出与全腾公司之间存在的“财产互换”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乙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佰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佰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廖 刚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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