佬书匣
杜建平
安某
马某某
马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佬书匣。电话:。
委托代理人杜建平。
被告安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新镇镇孔家务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马某某。电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十楼。组织代码证号:06574832-7。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佬书匣与被告安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安某申请追加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佬书匣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被告马某某(同时为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章雨及原告佬书匣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佬书匣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牙片费89元,2015年11月5日在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发生门诊费320元,因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右下1、2牙齿缺如,故本院认为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合计为29687.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医疗费,因原告住院时为恢复××必须同时治疗,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50天予以支持,原告经营批发零售业,为35683元/12个月×5个月=14867.92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支持,为32045元/12个月×2个月=5340.8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为10186元/年×18年×12%=22001.76元;7、牙齿修复费用,因诊断证明书与病历中均记载右下1、2牙齿缺如,故本院确认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因鉴定结果不确定,故本院酌情先支持14000元,待原告实际发生治疗费用后,可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8、伤残鉴定费5599元;9、病历取证费57.5元;10、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精神痛苦较大,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5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安某负全责,故原告佬书匣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安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佬书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牙齿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97897.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佬书匣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565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95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章雨及原告佬书匣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佬书匣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牙片费89元,2015年11月5日在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发生门诊费320元,因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右下1、2牙齿缺如,故本院认为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合计为29687.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医疗费,因原告住院时为恢复××必须同时治疗,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50天予以支持,原告经营批发零售业,为35683元/12个月×5个月=14867.92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支持,为32045元/12个月×2个月=5340.8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为10186元/年×18年×12%=22001.76元;7、牙齿修复费用,因诊断证明书与病历中均记载右下1、2牙齿缺如,故本院确认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因鉴定结果不确定,故本院酌情先支持14000元,待原告实际发生治疗费用后,可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8、伤残鉴定费5599元;9、病历取证费57.5元;10、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精神痛苦较大,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5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安某负全责,故原告佬书匣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安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佬书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牙齿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97897.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佬书匣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565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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