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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郑惠文(黑龙江哈尔滨南岗区剑锋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刘庆明(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原告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郑惠文,哈尔滨市南岗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佟某某、张某某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佟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01年6月12日张某某出具的承认,拟证明:张某某承揽宏伟小区17栋-C六砼构件安装量142,813立方米*0.62元每立方米,共计88,544.06元,是用为佟某某的货物,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给付21,500元,尚欠67,044元。
张某某对佟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该证据表明这是承认不是欠据,该份证据工程写明了17-7楼,在张某某的印章下表明了大洋建筑公司,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之时项目经理而不是项目的承揽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张某某至负责工程量核算,只是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具体的对外商谈她不清楚。
证据二、2011年9月的承认,拟证明:张某某在尚欠67,044元的基础上于2011年9月共给付现金27,000元,尚欠54,544元。
张某某对佟某某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公司给佟某某货款后,由张某某在承认上做的一个记录,并不是张某某给付的货款。
张某某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2002年12月29日的17栋-C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施工单位是大洋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是乔友财,张某某并不是该工程的承揽人也不是与佟某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佟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证明不了张某某是该单位的员工。
证据二、安全监察记录,拟证明:宏伟小区17栋-C楼被检验人是乔友财,职务是经理,乔友财是该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只是受聘的项目经理。
佟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安全监察记录单并没有哈尔滨建筑安全检查站的公章,看不出张某某是单位的项目经理。
证据三、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张某某是受聘于公司为项目经理,并不是工程的承揽人。
佟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证明不了证人所某某的事实,也证明不了佟某某、张某某之间是否是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确认:对佟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上有张某某签字,故本院对佟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本院向工商登记机关核实,并无哈尔滨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记录,因哈尔滨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故上述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是否系哈尔滨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工程公司员工的情况,张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张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佟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拖欠佟某某砼构件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订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佟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而张某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佟某某主张张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张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佟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出具承认系职务行为,佟某某应向哈尔滨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但经核实哈尔滨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工程公司并未进行过工商登记,张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某某货款34,04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原告佟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佟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拖欠佟某某砼构件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订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佟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而张某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佟某某主张张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张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佟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出具承认系职务行为,佟某某应向哈尔滨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但经核实哈尔滨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工程公司并未进行过工商登记,张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某某货款34,04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原告佟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某某。

审判长:郎芳
审判员:郭婧
审判员:李晓楠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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