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外住宿费500元,并确认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2日发布的《通告》无效,判令被上诉人予以道歉。事实理由:上诉人在卫生间维修期间在外居住的费用一审未予以支持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张贴的通告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抚顺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物业给付原告卫生间维修费4000元、租房费500元、维修用电费20.8元、维修用水费1.45元、共计4552.25元。限定给付日期,若超出日期给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购买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精装住宅,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原告入住后,发现卫生间防水存在问题,热力管存在渗水现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辽宁世恒发地产开发公司对卫生间防水问题进行修复。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6)辽040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抚顺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卫生间防水问题予以修复;被告抚顺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款修复义务逾期不予履行,原告可自行修复,因自行修复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抚顺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抚顺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辽04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在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加判抚顺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所发生的费用可向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抚顺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原告卫生间防水问题的修复义务,故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他人签订《卫生间维修协议》,自行维修卫生间防水。因修复卫生间防水原告支付维修费4000元、电费20.8元、水费1.45元,共计4022.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抚顺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对维修卫生间防水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卫生间防水的维修义务,原告可以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项内容,对卫生间自行修复,自行修复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费500元一节,因该费用并非是维修防水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用电费20.8元、维修用水费1.45元一节,因该支出系因维修卫生间防水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抗辩,虽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判决书加判被告抚顺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所发生的费用可向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但因被告并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抚顺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维修费4000元、电费20.8元、水费1.45元,总计402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顺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故上诉人提出的确认《通告》无效并判令被上诉���道歉的请求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住宿费500元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维修卫生间期间的必要支出,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维修的具体进度及天数以佐证住宿费的合理性与真实性,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的500元住宿费是因维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铁刚
审判员 韩雪& # xB;
审判员 朱 秀 杰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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