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金泉(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鹤岗市兴安区沿河小区1号楼7单元201室。
原告刘亚珍(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沿河小区1号楼7单元201室。
原告郭城琦(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鹤岗市兴安区沿河小区1号楼7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兆华(系郭城琦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17委8组。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刁翎镇民主村126号。
被告王亚坤(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刁翎镇民主村126号。
被告葫芦岛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淑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鑫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英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保定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南岗新百客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矿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鸡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佟金泉、刘亚珍、郭城琦与被告徐某某、王亚坤、葫芦岛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绥中鑫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鸡西市矿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佟金泉、刘亚珍、郭城琦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荣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明、张玉刚、被告中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和公司、徐某某、王亚坤、张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金泉、刘亚珍、郭城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某某、王亚坤、荣和兴公司、鑫和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1.00元、抢救费用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00元,合计572,877.00元,并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中保财险公司鸡西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要求中保财险公司保定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有限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徐宝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荣和兴公司的辽15932(辽PA61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向王波驾驶的张海龙实际所有的黑C32741(黑G0832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徐宝新及同车乘车人佟光宇死亡、同车乘车人王志国受伤,王波死亡、同车乘车人张海龙、隋春英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宝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波、佟光宇、张海龙、隋春英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72,877.00元。
本院认为,王波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鸡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及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宝新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故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王亚坤对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荣和兴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徐宝新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公司投保并进行运营活动,应认定其有挂靠关系,对徐某某、王亚坤不能履行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鑫和公司是车辆的最后转让人,原告请求该公司负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要求赔偿丧葬费数额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矿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佟金泉、刘亚珍、郭城琦医疗费4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合计11,41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金泉、刘亚珍、郭城琦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
被告徐某某、王亚坤赔偿原告佟金泉、刘亚珍、郭城琦死亡赔偿金3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00元,合计447,500.50元;
被告葫芦岛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绥中鑫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徐某某、王亚坤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佟金泉、刘亚珍、郭城琦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9.00元,由原告佟金泉、刘亚珍、郭城琦负担1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矿业支公司负担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3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亚坤负担7,0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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