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金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与佟金泉系夫妻关系),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原告:郭某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与郭某琦系祖孙关系),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车士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佟金泉、刘某某、郭某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佟金泉、郭某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佟金泉、郭某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赔偿金按贷款年利率5%-6%,一年利息2000元至2400元,赔偿国寿绿州(2011版)团体人身意外险200000元,由保险公司签发的一张总的保险单,保额为2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赔偿金80000元,按贷款年利率5%计息(1600元×7个月)=11200元,总计赔偿款91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赔偿金20000余元,按贷款年利率5%计息(400元×8个月)=3200元,总计赔偿款
23200余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赔偿金10000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息(2000元×23个月)=46000元,总计赔偿款146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侵权护理家属赔偿金50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差旅费2000元;7.以上各项赔偿款总计312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7月9日,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912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增加一个月,赔偿金额为148000元,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1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36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的女儿佟光宇于2016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生前在被告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任职,在公司团队排名第三名,是公司正式员工,其业绩突出,公司给交五险一金,并受到了领导和同事们的一致认可。被告曾为公司团队员工购买了旅游险、意外险、健康险、团体人身意外险,这是由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签发一张总的保险单,一般是按职业类别给员工购买的,其意外伤害保额最高为200000元。团体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意外险,保障被保险人(员工)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费用的保险,为该团体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佟光宇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非法占用团体人身意外险各项赔偿款,不但向家属隐瞒事实真相,公司还作了一些违法违规之事,给原告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辩称:1.原告以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有误,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近亲属佟光宇是被告单位的保险营销员组的经理,依据《保险营销员短期团体人身和健康保险保障方案》2015修订版规定,与佟光宇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的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牡分公司),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佟光宇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等保险,该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是人寿保险牡分公司,被保险人是保险代理营销员,也包括佟光宇,销售机构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阳明支公司),所以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与原告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是人寿保险阳明支公司,所以原告以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明显有误,要求依法驳回;2.作为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已全额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驳回。佟光宇作为总经理,依据前述保障方案的规定,总经理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该方案明确注明,意外残疾保险责任与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共用同一保险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其100000元的保险金,且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各种事实,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为诉讼需要而臆造的,要求依法驳回;3.原告主张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中却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侵权责任等相关法律,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几乎均与保险合同本身无关,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佟金泉、刘某某、郭某琦举示证据:1.佟光宇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表彰大会照片复印件3页8张照片、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信息一份,证明佟光宇确实在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工作。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佟光宇是被告单位聘用的保险营销员,该组证据与保险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佟光宇于2016年7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曾因工作业绩受过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表彰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佟光宇保险从业职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佟光宇所属公司就是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工号是535号。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佟光宇是被告的保险营销员,保险合同纠纷与劳动关系没有关系,工号就以执业证上工号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佟光宇于2014年11月20日取得了人寿保险牡分公司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证书上标明所属公司为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给丁建红的信息截屏11页、崔丽红信息截屏共10页,证明被告公司经理丁建红多次不接电话,丁建红在2016年11月22日回复的信息中说“在有这二天在结养老发现她还有养老金,具体数额正在查,一并告诉你吧”。崔丽红的信息上写有“后面明细不用,就声明一声打入你卡中就可以,详细不用写”;“我们只要你写佟光宇工资打入你卡的说明”“公司要存档”“工资是工资,养老是养老,分开给,扣多少钱是按当月工资计算的,一共是多少公司电脑有记载,这个我不清楚”“大姐,你昨天写的你就按这样按个手印邮寄给我吧”。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电话号码是丁建红的,这里所说的养老金是依据《国寿销售精英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是保险营销员公司给投保的一个保险叫养老金,与保险合同没有关系。崔丽红是佟光宇的主管,也是保险营销员,是崔丽红给佟光宇介绍来的,崔丽红所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这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关系已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确认。
4.火车票原件28张、火车票复印件3张、住宿收据5张、定额发票9张,共计3540元,证明从去年开始找保险公司要求索赔时发生的费用,这只是一部分,还有好多都丢失了,这部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除交通费外,住宿费大部分为非正规票据,且从这组证据的票据花费看涵盖了2017年8月到2018年6月诉讼期间,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纠纷所应主张的赔偿范围之内,且该支出与本案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这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5.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保险合同上佟光宇的签字不是佟光宇本人签字的。被告认为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佟光宇的签字均是其本人签字,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保险单签字都不是佟光宇签的,双方就更没有法律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复印件,而且签字不经过鉴定程序,无法确认不是真实的,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6.给被告丁经理发送的短信一份,证明被告隐藏了很多证据,在二审被告提供的都是虚假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给丁建红发短信,被告也没办法,但是丁经理也没看,也不知道什么内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给被告经理丁建红发的短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举示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登记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保险营销员短期团体人身和健康人身保险保障方案、被保险人清单,证明在被保险人清单上是535号,所以535号不是工号,投保人是人寿保险牡分公司,被保险人包括佟光宇等人,投保险种是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等四种,且依据保障方案佟光宇作为保险营销员的总经理,保险金额是100000元,且意外残疾保险责任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共用一个保险额100000元,销售机构是人寿保险阳明支公司,这是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依据。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登记表和代理合同上佟光宇的签字是其签的,但是都是伪造的,是在电脑上经过处理的,移到上面的。被保险人清单与原告起诉没有关系,保障方案与佟光宇也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是团队都有的,与原告起诉的保险合同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此份证据中佟光宇的签字系伪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份证据能证明佟光宇曾于2014年11月18日与人寿保险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2016年11月30日人寿保险牡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佟光宇等人投保了团体险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证明人寿保险牡分公司为佟光宇投保的保险合同。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承认120000元确实收到了,但合同号与事实均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承认收到理赔款120000元,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去人寿保险牡分公司调取了保险单信息。
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个人保险投保单中销售机构代码230405即为人寿保险鹤岗分公司的编码,牡丹江分公司的编码是231000,所以这份保单与被告无关,保险人不是被告,是人寿保险鹤岗分公司。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佟金泉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女儿佟光宇(已离婚)于2016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郭某琦系佟光宇的儿子。2014年11月18日,人寿保险牡分公司与佟光宇签订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2014年11月20日,佟光宇取得了人寿保险牡分公司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书上标明所属公司为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2016年11月30日,人寿保险牡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又为佟光宇等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保险合同,该保险金100000元在佟光宇去世后已于2017年给付原告。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去人寿保险牡分公司调取了原告起诉的保险合同,该险种名称为455-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投保人是佟光宇,被保险人是郭某琦,后期变更为投保人郭兆华(佟光宇前夫)。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佟金泉、刘某某、郭某琦痛失亲人佟光宇,其心情可以理解,考虑到其目前家庭现状,本院也积极协调解决,但没能促成原、被告达成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但其没有提供相关合同,经本院调取的保险合同中显示投保人是佟光宇,后期又变更为郭兆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郭某琦,与佟光宇没有关系。故原告提出该保险合同是国寿绿洲(2011版)团体人身意外险,理赔金额为200000元,而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只赔偿了100000元,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与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具有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佟金泉、刘某某、郭某琦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金泉、刘某某、郭某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原告佟金泉、刘某某、郭某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潘淑新
人民陪审员 冯志发
书记员: 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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